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行商訴字第 58 號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之適用。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依商標檢索資料可知在我國以「VALENTINO 」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於各類商品/ 服務且現存有效者,所在多有,亦不乏與據爭諸商標商品服務類別重疊者,因此消費者不致只以「VALENTINO 」作為區辨商品服務來源之標示,尚會再注意有無其他足資區別之文字或圖樣。
是兩者雖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但近似程度中等。雖然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時,導致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極大,但並非是 絕對必然的,仍須在個案中審酌是否尚有其他因素存 在,例如兩商標在市場上併存已久,均為相關商品服務之消費者所熟悉,而能加以區辨時,著名商標即無被混淆誤認之可能,即應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而無依本款前段規定保護該著名商標之必要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35類)布疋、靴鞋、服裝、服飾配件、帽子、襪子、領帶、手套、皮帶、皮帶扣、皮件,皮包扣、皮包、戒指、耳環、首飾、貴金屬、珠寶、髮飾品、傘、筆、門毯、蓆、飛盤、釣具袋,礦泉水、人體及其他清潔用品、五金及家庭日常用品、廚房設備、眼鏡、鐘錶、攝影器材、菸及菸具、化妝品、玩具、電器用品、毛巾、手帕、桌巾、寢具用品、傘具、運動用具、運動用墊、文具用品、修容用品、美容用品、美髮用品、修容器材、美容器材、美髮器材之零售及批發服務;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藉由網路提供購物資訊服務;網路購物;透過網路提供商業資訊;廣告代理,廣告宣傳品遞送;企業管理顧問,人事管理顧問,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展示會、博覽會;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