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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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廢止不成立
2024-01-25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18號行政判決
判決結果:撤銷部分廢止處分
我國相關消費者確實可透過網路連結,瀏覽、認識原告經銷商網站所提供標有系爭商標之商品陳列頁面,且直接於該網頁內選購、下單並將商品指定寄送至臺灣地區,而實際完成商業交易過程,堪認原告確有基於行銷目的,使用系爭商標於前揭商品之事實。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25類「體操鞋;休閒鞋;運動鞋;針茅草鞋或涼鞋」、第27類「運動墊;瑜珈墊」、第28類「體操器具;健身器;負重運動器;啞鈴;壺鈴;舉重圓盤;槓鈴;健臂拉桿;運動負重包;運動用穿戴於足踝、腿部或腕部含有重量之袋;藥球;瑜珈及體操球;體操用桿;彈性運動帶;瑜珈用發泡塊;跳繩;運動用阻力帶;健腹輪;呼拉圈;運動用頭帶;運動用吸汗腕帶」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三年未使用
2023-10-20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94號行政判決
判決結果:廢止不成立
現今為網路媒體及國際貿易蓬勃發展時代,企業設立之官網大多以英文為主要語言,世界各地(包含我國)之潛在客戶或相關消費者均可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企業之官網,了解其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並進行相關交易,故參加人之購物網站縱使設於美國,位在我國之消費者仍可透過網際網路瀏覽觀看,而參加人有提供我國消費者在其購物網站訂購、運送商品之服務,已如前述,堪認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有向我國市場行銷其服務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交易行為,確已使用系爭商標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提供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超級市場、購物中心及百貨公司之服務,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服務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三年未使用
2023-09-2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1年度行商更一字第2號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廢止申請前3年內確有使用之事實,廢止不成立
原告所提新竹物流公司請款明細表、出貨日報表等資料整體觀察,認為各證據互相勾稽後,可證明原告於申請廢止系爭商標前3年內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25類「女鞋、女用涼鞋......等」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三年未使用
2023-04-19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度行商訴字第 2 號判決
判決結果:智慧財產局應作成廢止之處分。
參加人架設網站並於其上進行多項商品之零售銷售服務,然該網站語言為英文,並以美元計價,且所提證據無從認定訂單、購買及運送商品流程、運送地點是否包含臺灣、報關交易內容等,無法證明在我國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指定服務之事實。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35類 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超級市場、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服務等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三年未使用
2023-03-17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年度行商訴字第27號行政判決
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
售後服務之目的顯然不在行銷商品,而係為履行先前促銷商品銷售所承諾之後續服務自與商標法第5條第1項所指「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定義不符,不能認為符合商標使用之事實,不足以證明系爭廢止部分商品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11類冷氣機.除濕機.暖氣機等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三年未使用
2022-12-07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84號判決
判決結果: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按個案上認定商標實際使用的商品或服務是否為註冊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相符合時,為免於商標權人逐一舉證之負擔,對於註冊指定範圍內與實際使用的部分商品或服務「性質相當」或「同性質」的商品或服務,可在此合理範圍內認定有使用。本件原告所提出使用證據資料,足堪認定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原告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所指定「機油、齒輪油」商品之事實。系爭商標使用於「機油、齒輪油」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黑油、黃油、潤滑油、基礎油、機車油、工業用牛油、循環油」商品,在商業交易習慣上,一般公眾應能認定二者具重疊或相當關係之同質性商品。準此,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可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内有基於行銷之目的被使用於指定之「機油、齒輪油」商品,自得認同性質之「黑油、黃油、潤滑油、基礎油、機車油、工業用牛油、循環油」商品亦有使用之事實。原告係為行銷之目的,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前述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且有銷售標示系爭商標商品之事實,應符合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足以作為系爭商標確有使用之具體事證無誤。系爭商標於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4類 黑油、黃油、潤滑油、齒輪油、基礎油、機車油、工業用牛油、機油、循環油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三年未使用
2021-03-08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04號
判決結果:依原告所提事證,尚難認定原告有於本件申請廢 止日(108 年6 月26日)前3 年內,將系爭商標真實使用於第35類「百貨公司」服務之事實,自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因此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本件商標其餘指定使用於第035 類服務之註冊,廢止不成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商標之使用,前提須有「行銷之目的」, 而所謂的「行銷之目的」,依商標屬地主義之精神,必須是基於商業交易之目的,在我國市場上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有客觀之商業交易行為,始能謂「行銷之目的」。也就是說,「行銷之目的」,並非僅僅單純「讓消費者認識該商標」而已,而是必須與該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結合,讓我國消費者對於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在我國市場上有實際之交易可能,如此,才有商標法立法目的所謂「保護我國消費者在我國領域內不會混淆誤認」、「維持我國境內市場公平競爭」可言。再者,商標因使用而使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產生聯結,商標本質上,使用乃屬必要,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不以商標已使用為註冊之要件,故已註冊之商標,應有使用始得保有其商標權,方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此即為商標之維權使用。商標維權使用,除應符合上開「行銷之目的」外,更著重在商標是否是經常的、在經濟上具有意義的使用,而能開創或維持其在商標權屬地範圍內之銷售市場,始能認為是商標的真實使用,如果只是單純在我國行銷商標形象,卻無全部或一部之交易行為在我國,我國消費者無法在我國就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為交易,該商標即未具備在我國開創或創造其商品或服務之市場或通路的經濟上意義,顯然失去商標之意義,即非屬商標之維權使用。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35類) 百貨公司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無商標

三年未使用
2020-11-23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行商訴字第 40 號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繼續停止使用 已滿3 年」之情形,自不應予廢止。
本件參加人除已提出原告所不爭執「自行車鏈條、機車用鏈」之使用證據,在商業交易習慣上,一般公眾實可認定「自行車鏈條」與「自行車零組件」、「機車用鏈」與「機車零組件」為性質相同商品,是參加人所提下位概念「鏈條」之具體使用證據,應可認定有 使用於概括之上位概念「零組件」上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12類:自行車鏈條、自行車零組件、機車鏈條、機車零組件、汽車零組件。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變換後商標

變換使用
2020-11-19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行商訴字第 44 號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自行變 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之事由,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法
系爭商標經原告自行變換或加附記後,與據爭商標 均有「雙牛對衝圖形」為其主要識別部分,近似程度高,且 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之商品,據爭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原告並非善意,相關消費者已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形等因素 綜合判斷,認為原告將系爭商標變換使用或加附記,已使相 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商品係來自同一 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系爭商標具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廢止事由。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1類: 剎車油,潤滑油化學添加劑,液壓油,液壓油化學添加劑,助燃劑,省油劑,汽油化學添加劑,機油化學添加劑,油精化學添加劑,內燃油化學添加劑,馬達油化學添加劑,剎車油化學添加劑,剎車液,動力方向盤用液,變速箱液,發動機燃料化學添加劑,汽車燃料化學添加劑,油精製用化學品,石油化學添加劑,引擎清潔劑。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無商標

三年未使用
2020-11-13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行商訴字第 14 號判決
判決結果:撤銷原處分,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 44 類服務之註冊應予維持
系爭商標權人於 美容診所內張貼廣告宣傳單。雖該廣告宣傳單有玻尿酸產品廣告,惟市場交易實況不乏有商品與服務商標一同標示之情況。原告提供「提供臉部美容之服務及資訊」服務予醫生等專業人員,再透過該等專業人士提供給一般消費者,應認系爭商標有使用指定服務之事實。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44類)提供臉部美容之服務及資訊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無商標

三年未使用
2020-11-13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行商更(一)字第 2 號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 38 類服務之註冊應予 廢止
原告之使用證據係有關(條碼掃描器)及(網路監控攝影機)商品之業務合作邀約,而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電信通訊」服務無關。商品或服務類似致混淆誤認之虞,於商標「 維權使用」時不宜擴張商標同一性的概念。縱使原告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網路監控攝影機,亦難認定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於「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電信通訊」之「同一」服務。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38類)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電信通訊
案例1

商標圖樣

案例2

商標圖樣

三年未使用
2020-05-12
中台廢字第L01080616號
判決結果:第01540155號「PetFun 寵樂網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
本件系爭註冊第01540155號「PetFun 寵樂網及圖」商標係於民國101年10月1日獲准註冊,商標權期間至111年9月30日。惟查商標權人業經臺北市政府104年1月30日解散登記在案,迄今已逾4年,此有商標權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附卷可稽,系爭商標應有繼續停止使用迄今已滿3年情形之可疑,經本局依法限期通知商標權人證明有使用之事實,惟逾期迄未提出任何本件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到局,復未聲明有何未使用之正當事由,則本件系爭商標有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情事足堪認定,自應依法廢止其註冊。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35類)寵物用品零售批發、網路購物、網路廣告行銷活動企劃及宣傳、網路廣告設計、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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