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行商更(一)字第 2 號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 38 類服務之註冊應予 廢止
原告之使用證據係有關(條碼掃描器)及(網路監控攝影機)商品之業務合作邀約,而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電信通訊」服務無關。商品或服務類似致混淆誤認之虞,於商標「 維權使用」時不宜擴張商標同一性的概念。縱使原告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網路監控攝影機,亦難認定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於「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電信通訊」之「同一」服務。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38類)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電信通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