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侵權如何認定?著名侵權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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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侵權如何認定?著名侵權案例解析

商標侵權如何認定?著名侵權案例解析

商標法第68及71條將商標侵權分為直接侵權與擬制侵權,明示了相關認定準則;同樣地,商標法第36條也規定了排除他人商標權效力的合理使用範圍。雖然法條將準則規定得清楚明白,然而當商標侵權實際案例發生時,並非就法律條文機械式套用,仍會針對實際狀況衡量侵權的界線。

 

「商標戲謔仿作」(trademark parody)是一個很典型在衡平創作上合理使用與商標侵權認定的案例。「商標戲謔仿作」是指以詼諧、揶揄的方式模仿、變更他人商標,這樣的使用方式,是否侵害他人商標權,頗具爭議。我國法院判決則基於言論自由、表達自由及藝術自由,尊重「商標戲謔仿作」,而對商標權予以合理之限制(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參照)。以下針對三個重要案列,分享我國實務對於「商標戲謔仿作」的看法:

 

一、嬌蕉包 VS 愛馬仕柏金包

 

此案例可分為行政與刑事兩部分論述。行政訴訟方面(相關商標如下),嬌蕉包公司2010 年間以香蕉馬車圖(下圖左),伴隨著香蕉的法文「BANANE」與英文「TAIPEI」文字申請註冊商標,但被智慧局認定在同類商品上與著名商標愛馬仕商標近似(下圖右),有致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而駁回申請。

嬌蕉包 VS 愛馬仕柏金包註冊商標侵權案例

隨後嬌蕉包公司提出行政訴訟,並以美國法院關於Louis Vuitton Malletier v.s. Haute Diggity Dog, LLC.之見解,主張本件商標乃屬合理使用之戲謔仿作,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但行政法院認為我國商標註冊制度係先申請註冊主義,而美國則為先使用主義,基於商標法律制度不同,而不被採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04號參照)

 

2011 年嬌蕉包公司將馬車商標改以成兔子拉車商標,如下圖左商標,並於網站及實體店面販售下圖右之商品。遭到商標權人愛馬仕公司指控嬌蕉包公司所生產的同質商品「嬌蕉包」,除了帆布袋外翻印愛馬仕「柏金包」的圖案,極度相似之商標設計,侵害其商標權。

 

嬌蕉包 VS 愛馬仕柏金包商標註冊侵權案例的商標和商品

 

因嬌蕉包負責人於刑事訴訟過程中認罪,而本案雖為有罪判決但予以輕罰。然而於此刑事判決中並未對商標戲謔仿作有所著墨。

 

 

二、流淚香奈兒

 

2014年此案被告於大陸購入手提袋與購物袋等商品,商品上標有類似於香奈兒公司之雙C商標。但該雙C標誌與香奈兒公司所註冊之雙C商標略有不同,被告商品之雙C顯示出掉漆、融化的剝落感,被告亦曾於訴訟中主張「世界品牌知名商標怎會掉漆」,強調其出自於戲謔仿作。被告於店內陳列、販售此掉漆雙C之手提袋、購物紙袋,而遭檢察官以違反商標法起訴。

 

流淚香奈兒商標侵權香奈兒案例

 

一審時,被告主張其所販售之手提袋、購物紙袋,係以第三人所申請註冊授權使用之「HALLOWEEN 及南瓜圖樣」作為其銷售商品之表彰圖樣。且手提袋、購物紙袋及店面等通路均積極標示該「HALLOWEEN 及南瓜圖樣」商標,並強調沒有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使用仿冒商標之仿冒商品,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意。手提袋及購物紙袋上使用之掉漆形式雙C 商標圖樣,係以詼諧手法裝飾之用,無仿冒使用香奈兒公司之註冊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情事。其理由為一審法院所採,因此為無罪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3號)。

 

檢察官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對於學理上所謂商標之戲謔仿作提出解釋,且認為商標戲謔仿作中,模仿知名商標的商標必須具詼諧、諷刺或批判等娛樂性,並同時傳達二對比矛盾之訊息,且應以「避免混淆之公共利益」與「自由表達之公共利益」予以衡平考量。本案被告所陳列、持有之物,均於其正面使用「掉漆實心鎖扣」圖樣,係將如系爭商標的雙C反向交疊圖案加以類似溶化之設計意象,被告雖辯稱:消費者看到「掉漆實心鎖扣」圖樣理應會會心一笑,明白清楚扣案提包之「掉漆實心鎖扣」圖樣係為戲謔圖樣(世界品牌知名商標怎會掉漆)云云,雖可認屬「詼諧之娛樂性質」,但未見被告具體表明其所欲表達與系爭商標所建立的形象相反或矛盾的訊息。難以認定「掉漆實心鎖扣」圖樣與表達性作品具有最低程度的關聯,無從判斷其有何文化上貢獻或社會價值而具有犧牲商標權保護之必要性,認定被告仍屬商業上搭便車行為。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刑智上易字第 63 號)。

 

 

三、LV Monogram

 

此案原告為世界最大法國精品集團 LOUIS VUITTON MALL ETIER (以下稱LV),於台灣及全球取得一系列Monogram 商標註冊, 且廣泛使用於原告包款以外之眾多商品,包括織品、腰帶、鞋靴以及其他配件,甚至LV專賣店外牆。 2016年時,被告臺灣樂金生活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金公司,為韓商LG集團旗下關係企業)。販售近似於LV商標的氣墊粉餅、帆布袋及手拿鏡,被LV公司提起告訴。

 

樂金公司販售的氣墊粉餅和帆布袋及手拿鏡商標侵權案例

 

本案經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審審理時,認為樂金公司之產品乃THE FACE SHOP 及My Other Bag(MOB)聯名合作款,此二品牌均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且兩者各自主打之品牌形象分別為天然美妝、平價環保時尚,其形象顯無違反社會倫理規範之處,雖使用與LV商標近似之圖樣亦僅延續MOB 公司前述「名牌包以外的另一個包」之無傷大雅玩笑,並未造成消費者與LV品牌商譽間產生特別負面之聯想;且LV公司亦無其他舉證證明該產品有何品質瑕疵,而將影響LV商標之社會評價,自無法證明系爭產品有減損系爭商標信譽之虞。認定構成「商標之戲謔仿作」,著作權方面也構成合理使用,沒有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或著作權(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商訴字第1號)。

 

二審法院雖於判決中認可了本案於美國類似案例中所揭示成立商標戲謔仿作合理使用的兩項要件:

  1. 必須清楚傳達「與原作沒有任何關係」的訊息,而無欲混淆消費者或搭商標權人商譽便車之意圖;
  2. 使用行為本身使原作與仿作間產生有趣的對比差異,表達出戲謔或詼諧的意涵或論點,讓消費者立可察覺為戲謔仿作。

 

但判決認為我國與美國之文化、民情不同,我國消費者無法如同美國消費者般,明確了解"My Other Bag (MOB)" 玩笑之笑點,因此對我國消費者而言,樂金公司商品未能傳達任何戲謔或詼諧之意涵或論點。加上樂金公司之廣告文宣使用了「名牌」、「經典時尚」、「名媛」之用語,足以認定樂金公司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及搭LV商譽便車之意圖。 據此,二審法院判定樂金公司之行為非屬戲謔仿作,且侵害LV公司的商標權及著作權。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

 

從2010年的嬌蕉包、2014年的流淚香奈兒到近期LV一案,看得出來台灣實務逐漸承認商標戲謔仿作的合法存在空間,但認定標準相對國外實務來說偏保守,其可能原因在於我國較為看重商標權人的權利與保護消費者免於被混淆之公眾利益,但值得省思的是過度保護商標權人的情況下是否會對於文創產業的發展有所不利。特別在嬌蕉包這一案當中,當年的智慧局長王美花接受媒體訪問時也曾語帶保留地表示:愛馬仕柏金包「HERMES」字母上面是馬拉車且旁邊有人,而嬌蕉包上英文字母是「BANANE」是兔子拉車,兩個商標根本完全不同,因此問題在於整體上看來是否會讓消費者混淆。而愛馬仕沒有在台灣註冊柏金包的外型設計,且嬌蕉包假設僅是「詼諧式攀附」,依照慣例是不構成侵權,但一切還是得看法官如何認定。因此,如何在不扼殺創意、保護創作自由與保護商標權人專屬權利之間取得平衡,著實考驗著審理法官的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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