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侵害了台北101大樓的立體商標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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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侵害了台北101大樓的立體商標權?

我侵害了台北101大樓的立體商標權?

【案例】

賣101紙模型違法 進口商起訴

從事玩具批發的柯男自101年5月間,由中國進口「台北金融大樓」(台北101大樓)紙模型、立體拼圖,台北101大樓委請律師控告柯男侵犯商標權,柯男因而被起訴,柯男稱他也進口販售艾菲爾鐵塔模型,不解為何賣101違法?檢察官指101大樓在我國已取得商標權,艾菲爾鐵塔並沒有在台灣申請商標,自然就沒有立體商標權的問題,兩者情況不同。

 

台北101大樓權利人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宣稱:台北101已經註冊取得「立體商標權」,凡商業廣告、戲劇拍攝101大樓入鏡,皆需取得授權,並依巿場行情付費。這一說法引起軒然大波,畢竟101大樓是台北市的重要地標,影響極大。

 

關於商標部分

1、侵害商標權:

若第三人未經「台北101大樓」商標權人同意而生產販售與其註冊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使消費者認為其係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或經其同意所製造,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形下,自有可能侵害其商標權。例如以101大樓為背景設計房地產廣告,如果行為人主觀上有將該101大樓之立體圖作為自己商標的意思,在客觀上又真的會使消費者誤認為係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在賣房子,則有可能侵害其商標權。又如拍攝台北101建物照片作為明信片等相關製品,或在小型飾物或用品(如鑰匙圈、明片座、玻璃飾物等)中有台北101立體樣態,如足以讓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商標,並對於該等明信片、鑰匙圈、名片座、玻璃飾物等商品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例如誤以為該等商品為商標權人所產製、行銷或具授權、合作等關係之情形,則有可能侵害其商標權。

2、合理使用:

台灣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係屬合理使用之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為商標權侵害行為之法定免責事由。所謂合理使用,係指第三人以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產地等,此種方式之使用,並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純粹作為第三人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與商標使用樣態與使用方式有別,故非屬商標權人依前揭規定所得排除他人使用之範圍。

前述以101大樓為背景設計房地產廣告,拍攝台北101建物照片作為明信片等相關製品,或在小型飾物或用品(如鑰匙圈、明片座、玻璃飾物等)中有台北101立體樣態,若建商僅係將其作為背景,且在宣傳海報將建地附近之著名建築物一併刊載,係用以告知消費者其建地之相關位置及附近環境之機能;或於相關消費者之認知,係為風景建物或地理位置等之描述,非作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商標,自得主張前述合理使用而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但具體個案仍應由司法機關依據各種主、客觀證據資料,來判斷是否成立侵權責任。

 

二、關於台灣著作權部分

1、侵害著作權:建築物是受著作權法保護著作的一種,如果沒有得到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不得為以下方式之利用。

 (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

 (二)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

 (三)在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為長期展示目的所為建築著作之重製。

 (四)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

2、合理使用:依著作權法第58條規定,除上開四種情形之外,係屬「合理使用」。因此如利用著名建築物(包括著名之101大樓)作成紀念品,或拍攝照片、製成明信片、紙雕或海報及拍攝戲劇入鏡或做為背景等,均屬上述四款以外的「合理使用」,均不會認為違反著作權法,不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

 

目前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就「台北101」相關之商標申請案達200餘件,包括菸酒、香水、玩具、文具、化妝品、婚紗、百貨公司、旅館、餐廳等各種類別,其亦「積極管理」其商標權,因此若要合理使用「台北101」相關之商標必須十分小心,以免被訴,得不償失。

(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103 年12 月18 日號函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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