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設計專利主要保護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反之,若是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型,其形狀全然取決於功能,並無任何創作空間可進行視覺性外觀的創作者,將非設計專利保護之標的。
(二)物品造形是否為純功能性,僅取決於另一習知物品必然匹配(must-fit)部分之基本形狀,若整體設計僅為連結或裝配於其他習知物品所產生之必然的創作結果,而無任何的創作思想融入者,應認定為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而不得准予設計專利。
(三)依照本案及基準見解,判斷是否為純功能性元件,可確認是否具有一個習知物品的形狀,與設計專利有對應的形狀,而且須是必然匹配(must-fit)的唯一形狀。若為必然匹配,將很高機會會被認定為純功能性元件。例如:如一螺栓之設計,若設計特徵全然為因應另一習知之螺帽的螺牙特徵。
壹、 爭點:系爭專利是否為純功能性之物品
貳、 判決字號:110年度民專訴字第40號
參、 系爭專利:設計專利D195617
肆、 案情簡介
一、系爭商標代表圖
二、原告主張
系爭專利驅動端可有多種不同形狀變化
特定油底殼塞件之中間部分具有「一字嵌槽」,故拆卸工具之驅動端可僅設有可嵌入該一字嵌槽之嵌接凸部,或拆卸工具之驅動端可僅設有弧形卡凸而「不具有可嵌入該一字嵌槽之嵌接凸部」,該嵌接凸部更可為單一直線延伸之直肋、多個間隔且直線分佈之凸塊,其中直肋、多個凸塊之邊緣形狀更可為矩形、弧形或其他形態,又多個凸塊可為矩形柱、圓柱、或其他形狀柱體。
三、被告主張
系爭專利之外觀,純粹係因應塞件對應結構
系爭專利之弧形卡凸設計特徵相對應於乙證1之運動槽20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的兩突起設計特徵(虛線表示)相對應於乙證1之凹槽32技術特徵,顯見系爭專利之外觀特徵純粹係因應乙證1塞件之結構及拆卸功能,而為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
在系爭專利申請前,乙證1及乙證2已分別揭露與系爭專利有匹配使用關係之鎖固螺件及塞件。實務上,乙證3亦足以揭露有對應的賓士引擎油底殼塞件0029902017之ET1604G拆卸工具,且乙證3所揭露之ET1604G工具之物品形狀亦因應於賓士的塞件之結構而匹配使用。
四、法院判決
1、系爭專利(拆卸工具)與習知油底殼塞件結構無必然匹配關係
由系爭專利圖式及系爭產品呈現之外觀,可知皆用於拆卸油底殼塞件之物件驅動端之外觀設計並不相同,亦即不同造形之拆卸工具皆可驅動如乙證1之相同鎖固螺件及塞件,可見拆卸工具與鎖固螺件及塞件在外觀造形上並無必然匹配(must-fit)之關係。
2、拆卸工具除有功能性外,仍有外觀的選擇性,可達視覺訴求
拆卸工具具有各種可能的設計方式,可見該拆卸工具在外觀設計上具有多樣性,而不同造形之拆卸工具皆能達到相同或相似的功能。是以,該拆卸工具除了具有拆卸油底殼塞件之功能性外,仍得在形狀或表面裝飾上進行外觀之創作變化,其並非僅係全然取決功能考量所產生之必然匹配的基本形狀,被告等上開抗辯,難認可採,應認系爭專利之拆卸工具已兼具視覺性,而屬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
壹、 爭點:系爭專利是否為純功能性之物品
貳、 判決字號:110年度民專訴字第40號
參、 系爭專利:設計專利D195617
肆、 案情簡介
壹、 爭點:系爭專利是否為純功能性之物品
貳、 判決字號:110年度民專訴字第40號
參、 系爭專利:設計專利D195617
肆、 案情簡介
壹、爭點:系爭專利是否為純功能性之物品
貳、判決字號:110年度民專訴字第40號
參、系爭專利:設計專利D195617
肆、 案情簡介壹、 爭點:系爭專利是否為純功能性之物品
貳、 判決字號:110年度民專訴字第40號
參、 系爭專利:設計專利D195617
肆、 案情簡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