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中國智慧財產權10大案件解析(一)
2017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召開啟動智慧財產權宣傳周活動新聞發布會,就2016年智慧財產權司法保護10大案件和50個典型案例進行介紹。
【案情摘要】
美國NBA著名籃球明星Michael Jordan(以下簡稱申請人),於2012年向商標評審委員會請求撤銷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丹公司)在多個商品類別上註冊的“喬丹”“QIAODAN”等商標。商標評審委員會、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均駁回其請求。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提審了其中10件案件,同時駁回申請人另外50件案件中的再審申請,並中止8件案件的審查。【判決結果】
(一)關於涉及“喬丹”商標的三件案件,應予撤銷。
(二)關於涉及拼音“QIAODAN”的4件案件,以及涉及拼音“qiaodan”與圖形組合商標的3件案件,駁回申請人的再審申請。
【判決理由】
(一)因爭議商標的註冊損害了申請人對“喬丹”享有的在先姓名權,不符合2001年修訂的《商標法》第31條【註】有關“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的規定,應予撤銷。
而申請人對拼音“QIAODAN”、“qiaodan”並未享有姓名權,因此爭議商標的註冊未損害申請人的在先姓名權。
(二)該案審判長指出,在適用商標法相關規定,自然人就特定名稱主張姓名權保護的,該特定名稱應當符合以下三項條件:該特定名稱在我國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相關公眾使用該特定名稱指代該自然人;該特定名稱已經與該自然人之間建立了穩定的對應關係。“喬丹”與籃球明星Michael Jordan建立了穩定的對應關係,因此享有的在先姓名權。反之拼音“QIAODAN”“qiaodan”並未享有姓名權。
【分析】
現行中國商標法第32條規定,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所謂在先權利,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係屬概括性規定,當然包含民法通則第99條之姓名權。然而,在中國司法實務上,關於在先姓名權保護的標準和條件一直不明確。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在判決中闡述關於在先姓名權保護問題的法律適用標準,日後將可能被視為此類案件的裁判標準。
惟主張姓名權保護之特定名稱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所定之三項條件,還是要看個案申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來判斷。本案最高法院認為”喬丹”中譯名與申請人建立對應關係,是基於申請人提出在中國之大量證據,能證明”喬丹”係指申請人,而非一般的中譯名所致;反之,因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拼音“QIAODAN”與申請人之間已經建立了穩定的對應關係,他人即可繼續使用與申請人姓名拼音相同之“QIAODAN”商標。由此可見,欲主張在先姓名權之保障,必須透過大量的使用,方能與申請人建立對應關係,因此獲得商標法上在先姓名權的保護實非易事,顯然對於遏止他人搶註在先姓名權之現象並無太大幫助。
資料來源:
人民法院新聞傳媒總社、新華社、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15、20、25、26、27、28、29、30、31、32號行政判決書
【註】中國商標法已於2013年修正,2001年《商標法》第31條即現行法3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