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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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外文近似
2024-09-30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商訴字第10號行政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
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相較,主要識別部分「ZORA」、「ZARA」外觀及讀音近似,且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為同一或高度類似,據爭商標於衣服、服飾配件等相關商品或服務在我國已為著名商標,且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情形,足認客觀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第3、5、35類商品及服務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3類 面霜;化妝水;乳液等
第5類中藥材;礦物質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等
第35類營養補充品零售批發;化粧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美容用具零售批發。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中文近似
2024-09-30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商訴字第5號行政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既均有相同之書法字體「紅花」中文顯著主要部分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高度類似,據爭商標既註冊在前,且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29類鹽水雞;鹽水鴨;肉類等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具有識別性
2024-05-14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46號行政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尚非其指定商品本身之明顯直接描述之商標,故具有先天識別性。
系爭商標字母「BB」之組合,並非習見而具有固定意義之既有字彙,依原告所提事證亦未見市場上有使用「BB 」描述營養補充品等商品之成分、原料或相關特性之情形。系爭商標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指示商品來源之標識,具有識別性而無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5類醫藥製劑、醫用營養飲料、醫用營養品、營養補充品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不具識別性
2024-05-14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53號行政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自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系爭商標與「可麗餅」,僅一字之差,參酌「捲」有把東西掀起、翻轉或包覆起來之意或係彎轉成圓筒狀的東西,故給予消費者認知為「可麗捲餅」之印象,復經由網路搜尋結果,消費者以「可麗捲」或「可麗捲餅」作為與「可麗餅」相同食物之通稱,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自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30類 烏龍茶;茶;米果......等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外文近似
2024-02-20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39號行政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規定情形,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均以外文「SYL」為起首字母,再結合其他外文字母,整體外觀、讀音上均有相似之處,近似程度不低,加以二商標指定使用在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而據以異議諸商標復較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悉等因素,相關消費者仍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11類之燈泡;檯燈......等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中文與外文近似
2024-02-20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40號行政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系爭商標中文「新貝樂」,據以評定商標外文「Cimilre」「韓國代購~cimilre」。兩商標相較,雖前者為中文,後者為外文,且「新貝樂」並非「Cimilre」之唯一音譯中文,然二者中、外文讀音極為相近,易使消費者產生聯想,且新貝樂台灣FB粉絲專頁外文「Cimilre」、「韓國代購~cimilre」與中文「新貝樂」並列,顯見「新貝樂」並非與「Cimilre」、「韓國代購~cimilre」 毫無關聯之文字。是二者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中等。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10類之耳溫槍;奶瓶......等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不具識別性
2024-02-20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號行政判決
判決結果:原告請求命被告應作成核准系爭申請商標註冊之處分,應予駁回。
系爭申請商標之「TRUE」與「MESH」雖無空格,但因兩字詞文義並不艱澀,我國消費者容易將系爭申請商標外文朗讀獲致「TRUE」與「MESH」,即真正的網格、真正的網狀(網路)之理解。雖部分商品或服務不乏有經美國、加拿大、英國、澳洲、紐西蘭及新加坡、中國、香港、日本、韓國等國家或地區獲准註冊之商品或服務類別,然我國商標法係採屬地主義,系爭申請商標是否具識別性,尚難逕以系爭申請商標前揭商品或服務類別在其他國家申准註冊,執為我國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9類商品與第35類、第38類、第42類及第45類服務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與著名商標近似
2024-02-19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33號行政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調味品;糖;蜜」商品部分,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茶飲料;咖啡;冰品;甜點;蛋糕;杯麵;麵速食調理包;飯速食調理包;水餃;布丁;餡餅;速食麵;穀物調製品;麵條;麵線;意麵」商品部分,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者相較,用以唱呼之中文部分「萬家饗」、「萬家香」皆有相同起首「萬家」二字,字尾「饗」、「香」之讀音「ㄒㄧㄤˇ」、「ㄒㄧㄤ」亦極為相近,均予人美食或佳餚之聯想,二者商標近似。據以異議諸商標於醬油等調味品商品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調味品;糖;蜜」商品部分,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著名商品同一或高度類似等因素綜合判斷,縱使尚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難謂非善意,系爭商標於前述商品之註冊客觀上仍有致相關公眾誤認二者商標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30類之茶;茶飲料;咖啡;冰品;調味品;糖;蜜......等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與先使用商標近似
2024-02-19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43號行政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小啡巷」商標於茶、咖啡飲料商品及咖啡店服務之事實,原告為經營咖啡店之業者,與參加人具競爭同業關係,對於咖啡飲料相關商品或咖啡店服務之市場情形必然較一般人關注,且原告店面在高雄市,參加人店面位於台南市,具有地緣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應可推論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因地緣或業務經營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30類「茶;茶葉;咖啡;未烘焙咖啡;咖啡豆;咖啡粉;咖啡飲料......等。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不具識別性
2024-01-25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年度行商訴字第51號行政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系爭申請商標圖樣僅由略經設計之外文「PACKn'GO」所構成,相關消費者會以「Pack n' Go」唱呼辨識,而「PACK」為「打包;收拾;收好;包裹;包裝」之意,消費者連貫唱呼「Pack n' Go」容易將其理解為「Pack and Go」,有「打包及出行」之意,予消費者之認知印象,在傳達該等商品具有收納物品功能或為外出用品,核屬描述所指定商品之品質、用途或相關特性之說明,不具識別性,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18類公事包;運動包;皮包;海灘袋等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中文不近似
2024-01-25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年度行商訴字第38號行政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應予核准
據爭商標之申請、獲准註冊雖早於系爭商標,二商標近似程度中度,且指定使用之服務具同一、類似關係,惟系爭商標前經原告行銷使用,較據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系爭商標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此外,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係屬善意,復無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情事之證據,以上相關因素綜合判斷,可認相關消費者應可區辨二商標為不同來源,不致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因此,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43類 飯店、餐廳、小吃店、早餐店、旅館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外文近似
2024-01-25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08號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得註冊情形
外文「NAVY」有「海軍」之意,「OLD」則有「老」之意,均為國人常見習知之外文詞彙,是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給予消費者之觀念印象分別為「海軍」、「老海軍」,二者極為相似,當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我國商標法原則上採註冊保護原則,為避免申請在後的商標藉由事後行銷侵奪先註冊商標權人的利益,此「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程度」因素並不具決定性,無法排除或降低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因素之可能性,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得註冊情形。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35類百貨公司;百貨商店等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廢止不成立
2024-01-25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18號行政判決
判決結果:撤銷部分廢止處分
我國相關消費者確實可透過網路連結,瀏覽、認識原告經銷商網站所提供標有系爭商標之商品陳列頁面,且直接於該網頁內選購、下單並將商品指定寄送至臺灣地區,而實際完成商業交易過程,堪認原告確有基於行銷目的,使用系爭商標於前揭商品之事實。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25類「體操鞋;休閒鞋;運動鞋;針茅草鞋或涼鞋」、第27類「運動墊;瑜珈墊」、第28類「體操器具;健身器;負重運動器;啞鈴;壺鈴;舉重圓盤;槓鈴;健臂拉桿;運動負重包;運動用穿戴於足踝、腿部或腕部含有重量之袋;藥球;瑜珈及體操球;體操用桿;彈性運動帶;瑜珈用發泡塊;跳繩;運動用阻力帶;健腹輪;呼拉圈;運動用頭帶;運動用吸汗腕帶」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據以評定商標非著名,系爭商標得准註冊
2023-12-18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32號行政判決
判決結果:據以評定商標非著名商標,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所定不准註冊之事由。
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時未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因此系爭商標之註冊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所定不准註冊之事由。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43類小吃店;小吃攤......等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中文近似
2023-12-18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16號行政判決
判決結果: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不應准許。
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均以相同或近似之中文「滾」字作為主要識別部分,二商標就「滾」之設計或有差異,惟我國消費者於唱呼時無從區別兩者之不同,仍有可能會誤認二商標近似,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規定情形,申請註冊不應准許。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43類冷熱飲料店;飲食店......等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外文近似
2023-12-18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28號行政判決
判決結果:本件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不應准予註冊。
二者相較,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深刻及用以唱呼辨識之主要識別部分均為外文「SMILE」、「Smile」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醫療服務,即眼科醫療服務及眼科手術服務」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牙科醫療及藥劑調配、醫療及醫藥諮詢之服務」服務 相較,二者均屬被告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列4403「醫療;民俗調理按摩」組群,且均為涉及專業知識及技術以提供人體病痛治療之醫療領域相關服務,於服務性質、內容、行銷管道與場所、對象、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應屬存在高度類似關係。本件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不應准予註冊。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44類醫療服務,即眼科醫療服務及眼科手術服務。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與先使用商標近似
2023-12-18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56號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得註冊
上訴人係因業務經營之同業競爭關係而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上訴人嗣後以極為相仿之文字及圖樣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實難諉為巧合,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有不得註冊之事由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9類視訊螢幕、數位式攝影機.....等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中文近似
2023-11-2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13號行政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二者相較,予人印象深刻之主要識別部分「星辰」∕「永恆星辰」,均有「星辰」二字,二者商標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故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35類喪葬用品零售批發;花卉零售批發及第45類火葬場服務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不具識別性
2023-11-2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21號行政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不應准許其註冊。
系爭商標字母「T」、「G」為大寫,予人寓目印象係將各別獨立之「Together」及「Greener」兩字連結成一組合字,係用以表達業者綠色、環保之經營理念、企業核心價值之標語口號或所提供服務之特色之標榜性標語或廣告用語,不具識別性,不應准許其註冊。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35類之廣告、代理進出口服務、貨物公證等服務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具有識別性
2023-11-2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23號行政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系爭商標以「銷魂」結合其中指定商品相關說明之中文「麵」,指定使用於如附圖所示商品,為具暗示性描述之商標,具有識別性。且業經參加人大量使用行銷推廣,在交易上已成為參加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故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適用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30類涼麵;麻醬麵;速食麵等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三年未使用
2023-10-20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94號行政判決
判決結果:廢止不成立
現今為網路媒體及國際貿易蓬勃發展時代,企業設立之官網大多以英文為主要語言,世界各地(包含我國)之潛在客戶或相關消費者均可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企業之官網,了解其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並進行相關交易,故參加人之購物網站縱使設於美國,位在我國之消費者仍可透過網際網路瀏覽觀看,而參加人有提供我國消費者在其購物網站訂購、運送商品之服務,已如前述,堪認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有向我國市場行銷其服務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交易行為,確已使用系爭商標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提供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超級市場、購物中心及百貨公司之服務,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服務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被訴圖樣

侵權不成立
2023-10-20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判決結果:被告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印花圖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被告銷售系爭產品時,為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應為「MEICHI」即其公司名稱,銷售系爭產品之包裝膜上使用被訴圖樣,非商標使用行為,不致構成侵害著作權、商標權等行為。被告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21類紙杯;牙籤盒......等
案例1

案例2

侵權不成立
2023-09-22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判決結果:
系爭商品外盒標籤固有使用「我型我塑」文字,「我型我塑」文句為該氣墊粉餅商品名稱之說明,在「我型我塑」文字前均會出現「LANEIGE」或「蘭芝」商標,「我型我塑」係被「LANEIGE」或「蘭芝」氣墊粉餅商品名稱之說明或商品廣告標語,而非作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示,依前揭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不受系爭商標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不構成侵權。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3類「粉餅、隔離霜、洗面乳、化粧品、保養品、粉底、唇膏」商品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與著名商標不近似
2023-09-22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87號行政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近似程度低,應不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據爭商標使用於鐘錶、計時儀器等相關商品已達高度著名之程度。據爭商標「SEIKO」常作為工業製品廠商使用之公司部分名稱,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情事。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6、7、8、9、20類商品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三年未使用
2023-09-2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1年度行商更一字第2號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廢止申請前3年內確有使用之事實,廢止不成立
原告所提新竹物流公司請款明細表、出貨日報表等資料整體觀察,認為各證據互相勾稽後,可證明原告於申請廢止系爭商標前3年內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25類「女鞋、女用涼鞋......等」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侵權成立
2023-09-2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
判決結果:誠品優質包裝有限公司等侵害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不得使用「誠品」之招牌等物品。且不得使用「誠品」作為公司名稱
誠品搬家公司等以「誠品」使用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另誠品搬家公司等以誠品股份有限公司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公司名稱,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並減損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譽,侵害誠品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在先之商標權,應將現存含有系爭商標之設施例銷毀。亦不得使用「誠品」二字作為公司名稱。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35類 代理各種百貨、圖書、文具、圖畫藝品之進出口貿易及經銷服務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外文近似
2023-08-22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88號行政判決
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
二者商標均有相同起首外文WOO,其後所接TEA、CHA皆有中文「茶」之概念,近似程度不低,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二者商標之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43類
飲食店;咖啡館;自助餐廳;備辦宴席等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侵權不成立
2023-08-22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年度民商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係將系爭照片懸掛於宣教、研習課程場所作為背景布置,被告使用系爭照片之行為,非屬表彰其協會之會員身分,而無從認定係作為團體標章之使用,且被告於系爭標章申請日前即善意使用系爭照片,亦不受系爭標章效力之拘束,故原告依商標法第9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及防止侵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表彰會員之會籍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外文近似
2023-08-22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11號行政判決
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
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具有高度之識別性,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高度近似,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亦構成類似,客觀上應有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認與據爭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堪予認定。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24類
「被褥;被套;床單;枕套;蚊帳;毛毯;浴巾;枕巾;布料;窗簾;門簾;浴簾;椅套;面紙盒套;家具用覆套;手帕;床幔;布製標籤」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與著名商標不近似
2023-07-3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51號行政判決
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
二者商標均有相同較醒目之小寫外文apm,僅有無結合外文place、裝飾線條、外文MONACO之差別,二者商標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雖構成近似,惟據以異議商標不符合著名商標之要件,二者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或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43類 臨時住宿租賃;咖啡館;餐廳;飯店;速食店;汽車旅館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與著名商標近似
2023-07-3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75號行政判決
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
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均有相同之中文「晶華」二字,且為消費者之寓目主要識別部分,二商標之近似程度不低,又指定使用之服務類似程度亦不低,加以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且經參加人長年多角化經營,以及原告主觀上並非善意等因素,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情形。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44類 美髮、美容、三溫暖等服務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外文近似
2023-07-07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號行政判決
判決結果: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註冊第1758049號商標應為評定成立之處分。
兩商標之主要部分皆為「Tutor」,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所表徵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兩商標為高度相似之商標。且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在「線上英語教學服務」為相關消費者知悉之著名商標,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有101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41類 教育服務;語文補習班......等。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外文近似
2023-07-07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74號行政判決
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近似程度不低,且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存在前揭相同或類似之關係,足以認定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致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參加人停業時間為111年12月14日,縱然已無繼續生產或銷售據爭商標商品,然據爭商標在未經依法撤銷之前,仍有效力,自無法執此遽認系爭商標即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不得註冊之事由存在。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因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所定不准註冊之事由,智慧局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原處分,即有未合。「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4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訴願決定,核無違誤。原告之訴駁回。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3類 口紅;唇膏;化粧品;護膚保養品;唇線筆;護唇膏;遮瑕膏;唇膏盒;護膚品;潤唇膏;護膚霜;潔膚乳;粉底膏;化粧水;香水;乳液;粉餅;蜜粉;防曬油;面膜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無仿襲意圖
2023-07-07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13號行政判決
判決結果: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據以評定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惟難認原告因其他關係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且有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情事,系爭商標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系爭商標撤銷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18類 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背囊、腰包、皮箱、手提箱、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公事箱、行李袋、登山袋、化妝包、旅行袋、皮包背帶、手提箱袋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外文近似
2023-06-07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85號行政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之異議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尚無違誤,原告之訴駁回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有相同或近似之「FUJI」、「Fuji」文字,雖系爭商標於「Fuji」文字後附加「auto」文字,惟因兩商標予公眾之寓目主要識別部分為「Fuji」或「FUJI」文字,自仍構成高度近似,加以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參加人復有多角化經營情形,自應受較大之保護,是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情形。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35類廣告、廣告企劃等
案例1

358389

案例2

據爭商標

與著名商標不近似
2023-06-07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22號行政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駁回
據爭諸商標雖為著名商標,惟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近似程度不高,二者在市場業已併存相當時間,,應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與據爭諸商標混淆誤認之虞,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款前段、後段規定之適用。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9類衡器、潛水帽、潛水手套等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侵權成立
2023-06-07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判決結果:被告不得使用相同「老行家」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並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其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老行家」字樣之名稱
系爭商標於被告110年6月21日設立登記時,其所表彰於燕窩、蘆薈、珍珠粉等養生、保健食品之商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被告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卻仍以系爭商標作為其公司之特取名稱,已有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70條第2款、第6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5類燕窩等
案例1

系爭圖文

案例2

據爭商標

侵權不成立
2023-05-16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判決結果:原告請求被告停止使用系爭圖文於清潔劑類商品及請求連帶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系爭商品使用之系爭圖文應非商標法所稱之商標使用,系爭圖文與系爭著作亦不具實質近似,原告主張系爭圖文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及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清潔劑商品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立體商標不具識別性
2023-05-16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83號行政判決
判決結果: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駁回
系爭商標以習見之醫藥瓶罐增加其瓶頸內凹之比例所為之設計,因與習見之醫藥瓶罐差異並不顯著,應認不具先天識別性;又系爭商標於實際使用時並非單純以瓶身設計作為識別依據,仍以貼附藥品名稱標籤等方式作為行銷使用,自難以證明系爭商標(即瓶身設計)已取得後天識別性。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5類消毒劑;殺菌劑等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被告商標

侵權不成立
2023-04-19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度民商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不侵權
系爭商標與被告商標雖構成近似之商標,然近似程度不高,所指定使用及實際使用之商品均辦公椅零件,二商標各具相當識別性、實際上無消費者混淆誤認及被告使用被告商標非屬惡意(被告向國貿局登記英文名稱之時間早於系爭商標註冊)等因素,認被告使用被告商標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而無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21類 塑膠盤、塑膠杯、塑膠花盆、馬克杯、植物用盆等。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三年未使用
2023-04-19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度行商訴字第 2 號判決
判決結果:智慧財產局應作成廢止之處分。
參加人架設網站並於其上進行多項商品之零售銷售服務,然該網站語言為英文,並以美元計價,且所提證據無從認定訂單、購買及運送商品流程、運送地點是否包含臺灣、報關交易內容等,無法證明在我國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指定服務之事實。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35類 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超級市場、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服務等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三年未使用
2023-03-17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年度行商訴字第27號行政判決
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
售後服務之目的顯然不在行銷商品,而係為履行先前促銷商品銷售所承諾之後續服務自與商標法第5條第1項所指「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定義不符,不能認為符合商標使用之事實,不足以證明系爭廢止部分商品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11類冷氣機.除濕機.暖氣機等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核駁未說明理由
2023-03-17
最高行政法院 110年度上字第462號判決
判決結果: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被上訴人未具體審核系爭商標與各該指定商品及服務間之關聯性,亦未於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中說明該商標全部不具識別性之理由,以致上訴人無從於審定前作成減縮或分割申請案之決定,原處分有違反商標法第31條規定之情事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9類可連結物聯網(IoT)裝置之控制用裝置及軟體等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善意先使用成立
2023-03-16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判決結果:兩造分別就原判決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均無理由
本件系爭商標非屬著名商標,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即善意使用「Speedmoto」字樣,並不受系爭商標效力之拘束,上訴人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即屬無據;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網路賣場網頁使用該字樣於其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時,應於同一網頁附加前揭適當之區別標示,即為有據。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12類汽車零組件;機車零組件等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中文與外文近似
2023-02-20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度行商訴字第 41 號判決
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
系爭商標之中文「真原」與其組合之外文「Origin」均可作為消費者辨識來源之主要部分,尚難將之視為不可分割之整體,則其主要辨識部分既分別與據爭商標1、2均有相同之中文「真原」、外文「Origin」,即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35類商標設計等服務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外文近似
2023-02-20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75號判決
判決結果:上訴駁回
系爭商標其中盾牌、鳥圖及高爾夫球桿設計圖無法供作唱呼,是本件較引人注意且用以唱呼之主要識別部分應為外文「TGCC」。據以核駁商標其中八鴿設計圖無法供作唱呼,而外文「TGGC」置於圖樣中央且明顯,為消費者於實際交易時用以唱呼識別之主要識別部分之一。兩商標相較,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外文「TGCC」/「TGGC」。兩商標引人注目之外文「TGCC」、「TGGC」,於外觀上予人近似之印象,縱有顏色及圖形不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自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25類
西服;西裝;休閒服;夾克;運動服;制服;袖套;衣服;慶典儀式服裝;女鞋;男鞋;鞋;雨鞋;運動鞋;包頭巾;領巾;領帶;運動帽;襪子;皮帶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具有識別性
2023-01-10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52號行政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非牛奶之說明文字,具識別性,准予註冊
依參加人所提資料,無從認國內消費者已熟悉「ATWO」或「A2」即為含有「A2-β酪蛋白」成分牛奶之說明文字,而認系爭商標「ATWO」不具識別性。且系爭商標之註冊並不影響國內同業者使用「A2-β酪蛋白」作為商品之說明文字,非屬同業競爭者所必須使用之說明文字,自無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應予撤銷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5類 嬰兒食品等。
第29類 奶油;乳酪等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外文不近似
2023-01-10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24號行政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中等,惟經營範圍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准予註冊
二商標固均有相同之外文「monster」、「MONSTER」,惟其整體圖樣之外觀、觀念及讀音,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不同,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中等之商標。惟據爭商標在國內主要經營及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者僅為能量飲料,系爭商標在健身運動領域亦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商品來自同一來源。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41 類 各種書刊編輯......等服務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中文近似
2023-01-10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58號行政判決
判決結果:申請商標因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不得註冊
二者均有較引人注意之「渴以」2字,僅「茶」、「都」字之些微差異,在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有相仿之處,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商標設計者之主觀意思,並非相關消費者可得知悉,原告以前揭商標設計概念不同,主張二者商標不近似,並不可採。故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43類冷熱飲料店;飲食店......等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中文不近似
2023-01-06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45號行政判決
判決結果:二商標近似程度不高,在市場上已有併存之事實存在,「和泰支付」商標為准予註冊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之文字、圖案、圖形設計所呈現整體風格、外觀實有不同,因其主要識別部分「和泰」相同,而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近似程度不高,又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於車輛銷售等服務在我國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者,據爭商標使用於表彰公司名稱、軟體設計等服務或茶葉銷售服務,為消費者所知悉程度顯較系爭商標為低,二商標在市場上已有併存之事實存在,再考量二商標均具識別性,客觀上無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9類「可下載之電腦程式;可下載之應用程式;電腦軟體;可下載之應用軟體;手機應用程式;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電腦硬體」。
第35類「購物中心;網路購物;為消費者選擇商品服務提供資訊
和諮詢」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不具識別性
2022-12-07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38號判決
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
「RELAY」中譯有「接替、接替人員、接力賽的一程、分程傳遞、傳達、轉運、轉播」之意,使用於本件之特定領域電腦軟體,即便將之解釋為「接力賽」,仍有傳達接力運輸之意涵,對於該等商品之用途、功能屬直接、明顯的描述。某一詞彙即使尚沒有競爭同業使用,並不表示該詞彙即非商品或服務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的說明,只要相關消費者所理解的一般而直接的含義,為商品或服務的相關說明,即不具識別性。國外物流運輸業者皆已使用「Relay」一詞於其所提供之貨物運輸服務,於現今全球化發展趨勢下,易使國内相關消費者暸解「Relay」於該領域屬於描述性用詞。因此,以「RELAY」作為本件商標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貨運查詢等商品,予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印象,僅在描述該等可下載軟體及已錄電腦軟體商品係具有傳達、轉發貨運查詢……之功能,為所指定商品之用途、功能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應不具識別性。 考量現今商業交易習慣,商標權人習以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母商標,搭配不同系列商品或服務之子商標併同使用,此為商業上常見且為消費者熟悉之商標使用情形,本件商標即由母商標「AMAZON」與子商標「RELAY」併用,尚難單獨視「RELAY」為其指示商品來源之標識。綜上,本件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29條第3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不得註冊情形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9類 貨運查詢、預訂、分配、執行及監視用可下載軟體及已錄電腦軟體;用於協調託運貨物之取貨、運輸及遞送之可下載軟體及已錄電腦軟體;用於配對獨立承運人及駕駛人與託運貨物之可下載軟體及已錄電腦軟體;用於檢視及管理貨運載貨狀態與時程、回報遲延與取消情形及監視績效與合規情形之可下載軟體及已錄電腦軟體;貨運場登記作業用可下載軟體及已錄電腦軟體;商業貨運導航用可下載軟體及已錄電腦軟體;貨運承運人發票及支付管理用可下載軟體及已錄電腦軟體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與先使用商標近似
2022-12-07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30號判決
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經營鐘錶買賣及批發業務,對於正式引進臺灣鐘錶市場之據爭商標手錶商品必較其他人關注或熟悉,原告實不難知悉參加人據爭商標之存在。原告申請註冊商標之時間均跟隨在參加人據爭商標註冊登記之後,且商標申請之順序亦與參加人完全相同,實難謂原告於申請系爭商標時不知據爭商標之存在。另觀諸原告銷售之手錶與參加人之據爭商標手錶,在外觀設計上極為相似,是由原告未使用自己申請之系爭商標,卻刻意在販售與據爭商標商品類似之手錶商品上,特別標示與「DW Daniel Wellington 」相似之「 DW Dream Wellington」商標文字之行為,應足以推斷原告在申請系爭商標時,已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原告以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高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應係出於仿襲之意圖。本件原告知悉有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據爭商標存在,基於仿襲意圖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故系爭商標之註冊已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而有不得註冊之事由。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14類 手錶;時鐘;鬧鐘;懷錶;日曆錶;潛水錶;音樂鐘;卡通錶;項鍊錶;戒指錶;手鐲錶;錶帶;錶面;電子錶;電子鐘;鐘面;錶盒;腕錶;附有電子遊樂器之電子錶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與著名商標近似
2022-12-07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111年度行商訴字第42號判決
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
據爭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之程度。系爭商標「乖妞」、據爭諸商標「乖乖」相較,均有置於字首之中文「乖」一字,且整體設計均有將文字置於圓形圖案內之相似態樣,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據爭諸商標較系爭商標為我國消費者所熟悉,而應受較大之保護。是以,在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高,兩商標之商品服務類別間具有關聯性、據爭諸商標在休閒零食商品之領域著名程度甚高,且具有相當識別性,並有跨領域經營計畫之情形下,相關消費者當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自應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35類「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協助企業對外採購服務、開發票服務、代理彩券經銷、提供商品行情、成本價格分析、提供各種產品之價格比較及評估、價格比較服務、企業評價、企業資訊、藉由網路提供企業資訊、企業查詢、企業管理和組織諮詢、旅館經營管理、企業研究、企業管理顧問、企業組織諮詢、企業管理諮詢、表演藝術家事業管理、自由職業者的事業管理、運動員事業管理、專業企業諮詢、企業買收之仲介及有關之諮詢顧問、行銷研究諮詢顧問、行銷顧問、存貨庫存管理、企業營業點評估、為他人授權之商品及服務提供商業管理、提供企業加盟及連鎖經營管理之諮詢顧問、提供商業資訊、企業效率專業諮詢、企業效率專業服務、演藝經紀服務、人事管理顧問、人事管理諮詢、職員選擇之心理測驗、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市場研究及分析、市場研究、經濟預測、企業調查、提供商業和企業聯繫資訊、商業居間媒介服務、媒合潛在私人投資者與需要資金企業家的商業仲介服務、為第三方商業交易進行協商及締結、為他人協商商業合約、營建計劃之商業專案管理服務、工商管理協助、對購物訂單提供行政處理服務、企業經營協助、企業管理協助、新聞剪報服務、秘書服務、電話代接服務、為無法接聽電話用戶提供電話答覆、安排報紙訂閱、公司行政管理業務之承包、為他人提供償付方案的商業管理、公務會面行程的安排服務、公務會面的提醒服務、公關、公關顧問、公關溝通策略諮詢、協尋贊助廠商、拍賣、古董拍賣、珠寶拍賣、藝術品拍賣、網路拍賣、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百貨商店、農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茶葉零售批發、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二手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藉由網路提供商品交換之仲介服務」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三年未使用
2022-12-07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84號判決
判決結果: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按個案上認定商標實際使用的商品或服務是否為註冊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相符合時,為免於商標權人逐一舉證之負擔,對於註冊指定範圍內與實際使用的部分商品或服務「性質相當」或「同性質」的商品或服務,可在此合理範圍內認定有使用。本件原告所提出使用證據資料,足堪認定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原告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所指定「機油、齒輪油」商品之事實。系爭商標使用於「機油、齒輪油」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黑油、黃油、潤滑油、基礎油、機車油、工業用牛油、循環油」商品,在商業交易習慣上,一般公眾應能認定二者具重疊或相當關係之同質性商品。準此,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可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内有基於行銷之目的被使用於指定之「機油、齒輪油」商品,自得認同性質之「黑油、黃油、潤滑油、基礎油、機車油、工業用牛油、循環油」商品亦有使用之事實。原告係為行銷之目的,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前述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且有銷售標示系爭商標商品之事實,應符合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足以作為系爭商標確有使用之具體事證無誤。系爭商標於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4類 黑油、黃油、潤滑油、齒輪油、基礎油、機車油、工業用牛油、機油、循環油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立體商標不具識別性
2022-12-02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 111年度行商訴字第37號判決
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
系爭申請立體商標是業界在糕點商品上常見之裝飾性奶油擠花手法,且相關消費者在選擇檸檬塔商品對於外觀風格及美感考量之特性,可認以系爭申請立體商標作為商標,並指定使用於「檸檬塔」商品,因該商品本身之形狀即與商品密不可分,依相關消費者之認知,通常將之視為提供商品本身具裝飾性之設計,而非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不具有先天識別性。原告雖主張其為最先將玫瑰花造型結合塔皮,組合成玫瑰檸檬塔,具有獨創性,而該造型係由我國第M599547號新型專利機器所形塑,惟商標法所保護者,係消費者得以藉由商品上之標識,辨識出提供商品之來源,此等以奶油擠花手法而成之玫瑰花造型,縱非完全相同,亦極為近似,並無明顯區別,市面上其他競爭同業仍有使用此等奶油擠花手法於塔皮類糕點作為商品本身裝飾性設計之需求,若核准本件商標註冊,有礙市場公平競爭。系爭申請立體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具識別性之情形,應予駁回。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30類:檸檬塔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中文近似
2022-12-02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28號判決
判決結果:被告構成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查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被告於其經營之商號提供小吃店、餐飲等服務,在該商號之臉書使用「馬麻」文字。又系爭商標1至5係以未經設計「馬辣」或略經設計「馬」文字分別結合「新」、「辣」字,或右側結合「Mala Hot Pot頂級麻辣鴛鴦火鍋」文字為主,具有相當之識別性,而被告圖樣之「馬」字經設計,與系爭商標近似,被告所提供小吃店、餐廳之餐飲服務,與系爭商標所指定餐廳、火鍋店、飲食店等服務類似,足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飯店、速簡餐廳、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筵席、代預訂餐廳、外燴、伙食包辦、點心吧、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旅館、賓館、汽車旅館、供膳宿旅館、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臨時住宿租賃、提供露營住宿設備、提供營地設施、活動房屋租賃、帳篷租賃、觀光客住所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中文近似
2022-12-02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44號判決
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
系爭申請商標係其中外文「Points」(即點數)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相關特性之說明,消費者會施以較少之注意,故其主要識別部分應為中文「和泰」。商標圖樣同時存在文字及圖案時,相關消費者往往以文字部分為實際唱呼時之主要識別部分,據以核駁商標於交易時消費者較會用以唱呼識別之主要識別部分應為中文「和泰」。故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均有使消費者寓目印象深刻及用以唱呼辨識之中文「和泰」,僅字體及所結合之其他文字、圖形不同而有些微差異,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2所指定使用之「網路購物」服務屬同一服務,其他商品/服務則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屬類似商品/服務,經綜合判斷,應認系爭申請商標客觀上實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服務來自同一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042類:電腦整體系統、程式分析與設計。電腦及週邊之研究、開發、設計、出租。電腦繪圖。衛星定位系統之設計、開發。地理資訊系統設計、開發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外文不近似
2022-11-18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56號判決
判決結果: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原告第109028989號「COVERU及圖」商標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審定。
系爭申請商標係由附圖一所示由外框內綠色外文「COVERU」及藍綠幾何色塊上下排列組成一類似鑽石形狀之圖樣,據以核駁商標則是由附圖二所示略經設計墨色外文COVER YOU所組成。二者商標予人寓目印象,系爭申請商標為組合文字與圖樣而成之彩色圖文商標,據以核駁商標則是墨色文字商標,二者圖樣意匠及外觀明顯不同,雖二者之外文部分讀音及觀念有其相似之處,然外文字尾各為「U」、「YOU」,仍有不同,參以系爭申請商標之「COVERU」在整體商標圖樣占比不到四分之一,與下方兩側色塊顏色相同,該外文部分並非特別顯著,消費者關注或留在印象中的應是系爭申請商標類似鑽石形狀的圖樣整體。本件就整體印象而言,二者商標圖樣引起相關消費者誤認的可能性不高,應屬近似程度不高之商標。相關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可區辨二者商標為不同來源,不致誤認二者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9類無塵衣;隔離衣;防事故手套;飛行員安全服;工業用防X光手套;非醫療用X光防護裝置;防火服裝;防事故服裝;防輻射服裝;個人用防事故裝置;防護面罩;工業用口罩;摩托車運動用安全防護衣;防火衣;防火用石棉衣;安全用防水布;安全護目鏡;反光安全背心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圖形不近似
2022-11-18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28號
判決結果: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整體間之圖形設計、所呈現之整體風格、外觀仍有可資區別之不同,僅因圖形設計均為對話框之概念相仿,而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近似程度不高,又雖兩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9類商品為類似程度不低之商品或服務,惟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於我國之使用情形均非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兩商標均具相當識別性之情形、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非屬惡意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上述第9類之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就兩商標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並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尚難認為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兩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即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9類:電腦硬體;掌上型電腦;手提式電腦;手機應用程式;行動電話應用程式;可下載之電腦程式;可下載之應用程式;電腦軟體;可下載之電腦應用軟體;可下載之應用軟體;可下載之電腦軟體;電腦工作站;個人電腦;電腦終端機;網際網路設備;電腦遊戲軟體;電腦遊戲程式;平板電腦;電子出版品;網路伺服器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中文不近似
2022-11-18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77號判決
判決結果: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或因有無圖形,或中文起首文字或字數多寡不同而足資分辨,外觀上予人之印象相去甚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得用以讀唱之中文,經連貫唱呼後,其讀音亦有不同,足使人輕易加以分辨,雖兩者雖均有中文「龍鳳」,惟系爭商標無從分割觀察,已如前述,其著重之觀念除「龍鳳」外,應包含字首之「善導」與字尾之「磚」字,而據以異議商標以文字或圖形表達龍鳳意象,著重表達之觀念應單純在於「龍鳳」二字,兩者表達之觀念亦有不同。是以,兩造商標以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足以區辨兩者不同,應屬近似程度不高之商標。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原處分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30類:糖果;米果;月餅;桃酥;蛋捲;糕餅;糕點;煎餅;餅乾;太陽餅;鳳梨酥;蛋黃酥;夾心餅乾;鳳眼糕;麵包;土司;蛋糕;紅豆餅;鬆餅;蘿蔔糕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具有識別性
2022-10-24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年度行商訴字第11號行政判決
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
系爭商標為未經設計之中文「綏靖侯」,「綏靖」二字,具有安撫、平定之意思;「侯」字,具有中國古五等爵位之一之意思,然「綏靖侯」本無特別之意,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宗教教育等服務,「綏靖侯」未傳達消費者所指定使用服務相關資訊,不具有服務說明意義,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另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商標已在同業間被普遍共同使用,難認系爭商標係屬通用標章或名稱。系爭商標應具有先天識別性,無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宗教教育;教導服務;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編輯出版查詢訂閱翻譯;各種書刊編輯;文書編輯;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發行;書刊之出版;書籍出版;書刊之發行;雜誌之出版;雜誌之發行;電子書籍及期刊之線上出版;提供電子刊物線上瀏覽服務;代理各種書籍雜誌之訂閱;代理書籍之訂閱;代理雜誌之訂閱;書籍出租;雜誌出租;舉辦各種講座;安排及舉行會議;安排及舉行大型會議;安排及舉行研討會;圖書館;影展;提供博物館設施(展示展覽);攝錄影;攝影;錄影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外文不近似
2022-10-24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18號行政判決
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
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上方黑色方塊內置經設計反白之M字母,以及下方略經設計較小之外文「mEgamonstEr」所組成。據爭商標圖樣則分別為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MONSTER」、「MONSTER ENERGY」、3條墨色類似釘子之獸爪圖,以及以獸爪圖、經設計外文「MONSTER」、「ENERGY」由上而下組成。二者圖樣予人寓目印象顯有不同,且系爭商標下方較小之「mEgamonstEr」文字整體大小一致且未分隔,與據爭商標之「MONSTER」、「MONSTER ENERGY」文字相較,二者文字結構與字體設計各異,讀音及觀念亦非相同,分別結合占據圖樣大部分之M字母設計或獸爪圖後,整體差異更加明顯,消費者於購買時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有關聯來源之可能性極低,二者商標近似程度不高。依原告提供之證據資料,無法認定據爭商標於國外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境內,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或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實難認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綜上,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情形,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捆包機、高壓清洗機、噴槍、打氣筒、空氣壓縮泵、雷射熔接機、油蠟注入機、氣動螺絲鎖緊器、氣動鎚、氣動起子、手提電動鎚、氣鑽、電鑽、電動扳手、電動手工具、氣動手工具、動力手工具、電動螺絲起子、磨石砂輪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中文近似
2022-09-27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6號判決
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固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有先使用據爭標識於電影 院服務之事實,且系爭商標與據爭標識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之服務同一或類似,參加人復因地緣關係知悉據爭標識之存在,然參加人係以其更早以前即設立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統領」字樣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有其自身緣由及歷史沿革,均難謂參加人有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且依原告提出之現有事證,不足以認定據爭標識已達到著名之程度,系爭商標之註冊即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041類 娛樂服務;電影院;提供遊樂場服務。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外文近似
2022-09-27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95號判決
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
系爭商標係外文「Conas」;而據爭商標給予一般民眾最深刻之印象係「Corona」,英文字母大部分是相同,而讀音相似,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屬同一或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據爭諸商標商品已長期持續於國內銷售相關商品而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堪認據爭諸商標之知名程度顯較系爭商標更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故於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駁回。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32 類 汽水;蘇打水;果汁;不含酒精水果飲料;礦泉水;啤酒;不含酒精的飲料;水果冰沙飲料;水果醋飲料;咖啡口味之不含酒精飲料;清涼飲料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外文近似
2022-09-27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25號判決
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
我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著名商標之保護規定時,只要兩者之商品/服務有致相關公眾將該等商品或服務與著名商標權人產生聯想即可,並不以商品服務同一或類似為必要。依參加人提出之資料觀之,堪認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已達著名程度。二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之主要識別外文「AVEDA」,應屬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無理由,應予駁回。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003類 化粧品、燙髮劑、染髮劑、洗髮劑、護髮劑、人體用清潔劑、非人體用清潔劑、亮光蠟、擦亮劑、非製造程序用油污去除劑、香料、精油、茶浴包、非醫療用口腔清潔劑、鞋油、香末、動物用化粧品、動物用潔毛劑、用於清潔及除塵的罐裝加壓空氣、空氣芳香劑。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中文近似
2022-08-29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4號判決
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
依參加人所提「國內體育企業連鎖經營典範 以忠誠跆拳道館為例」碩士論文第肆章訪談結果之記載,參酌忠誠跆拳道總館之官網首頁記載,可認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參加人已有先使用據爭商標之事實,原告因業務經營關係知悉而申請註冊與先使用據爭商標圖樣相同之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25類外套;寬外袍;夾克;毛呢夾克;女用短毛皮披肩;運動服;跆拳道服;柔道服;空手道服;制服;服裝;成衣;外衣;亞麻布製衣服;體操服;腰帶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外文不近似
2022-08-29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26號判決
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提出之證據無從據以認定我國消費者已知悉並接觸該商標。又日期大多集中於在我國開始販售初期,且所銷售飲料為能量飲料,消費客群本有拘限,實難認據爭諸商標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據爭商標所傳達之觀念更有振奮、爆發之意;而系爭商標係以「MONSTER」前接「GENTLE」而來,傳達與消費者之觀念為溫和、文雅、高貴。故綜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外觀、讀音、傳達觀念等,應認屬構成近似程度中等以下之商標。故系爭商標,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009類智慧眼鏡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外文近似
2022-07-0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86號行政判決
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曾於參加人另案判決中認定據爭諸商標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為高度著名之商標。本案應認系爭商標申請時,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系爭商標和據爭諸商標相較,予消費者寓目印象較深及用以唱呼辨識之部分,均有外觀、讀音相仿之外文「cosme」/「COSMED」或與其讀音相近之中文「康是美」,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僅另有「@」、據爭諸商標則另有色彩、鳥型圖案,然「@」、色彩、鳥型圖案等,於實際交易唱呼之際,多無從呈現,不足以動搖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近似程度高之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003類:「人體用肥皂,非人體用肥皂,洗潔劑;香水,香精油,香料;化粧品,人體用清潔劑;假指甲;假睫毛。」
第021類:「化粧用具。」
第044類:「提供有關美容保養、美容院及理髮店之資訊;經由電腦通訊網路(如網際網路)提供美容資訊。」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外文近似
2022-07-0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11號行政判決
判決結果:撤銷系爭商標註冊為無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參加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其有先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事實。參加人既無法證明其有先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事實,則本院自無庸再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原告是否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存在且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等事項加以審酌。本件依現有資料,難認參加人有先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情形,是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適用。從而,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上開規定,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據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39類「車輛運輸;汽車貨運;汽車運輸;遊覽車客運;計程車客運;計程車運輸鐵路運輸;捷運;貨櫃運輸;貨車運輸;電車運輸;公共汽車運輸;乘客運輸;旅客運輸;汽車出租;轎車出租;動力賽車出租;貨車出租;車輛出租;賽車租借;卡車租借;司機服務;公車租賃;大客車出租;旅行拖車出租;車頂行李架租賃;鐵路貨車車廂出租;鐵路客車車廂出租;交通工具租賃;導航系統出租;安排旅遊;安排觀光旅遊;旅遊預約;旅行預約;安排航海旅遊;觀光旅遊;代辦出入國手續;代售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代預訂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運輸工具預約;運輸預約;提供旅遊資訊;導遊;提供登山嚮導服務;為旅遊預訂座位;為旅行目的提供行車指引;停車場;車庫租賃;停車場租賃;提供運輸資訊;以電腦追蹤貨物運送過程之服務;交通資訊;提供電子地理資訊;藉由通訊網路提供不可下載之電子地圖服務;提供衛星導航服務;運輸經紀;貨運經紀;船務代理」。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不具識別性
2022-06-09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79號 行政判決
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
系爭申請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英文字母「AHCC」所構成,而「AHCC」為「Active Hexose Correlated Compound」之縮寫,該四個英文詞彙為既有英文單字,其中文字義為分別為「活性」、「己醣」、「相關」、「化合物」,亦即為「活性己醣相關化合物」之意,又名為「高級擔子菌菌絲體提出物」,是由擔子菌中經由人工發酵、培養直接萃取出來之α—葡聚醣成分,觀諸相關網路報導資料,均可知相關消費者所認知之「AHCC」係屬擔子菌萃取液或米蕈多醣體,且屬於一種保健食品之名稱,益徵相關消費者係將「AHCC」視為商品成分、原料及其相關特性本身之說明,而非識別來源之功能。因此,以「AHCC」作為商標之全部,並指定使用於如事實概要所示之第1、5、29類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當會使消費者認知到僅為表達所販售之商品名稱、成分、原料或相關特性有關之印象,消費者容易將之視為商品的說明,而不具識別來源之功能,不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自不具有先天識別性。本件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具識別性之情形,依商標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不准註冊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1類:工業用化學品;科學用化學品;化學試劑;食品工業用化學品;人工甘味劑;化學試紙;農業用化學品(殺菌劑及除草劑及殺蟲劑及寄生生物驅除劑除外);植物生長調節劑。
第5類:人體用藥品;醫療用糖果;醫藥用化學製劑;醫療用冷凍乾製食品;營養補充品;醫療用食療品;醫療用食療飲品;醫療用食療食品;醫療用營養品;醫療用營養製劑;代餐營養補充品;動物用藥品;動物用洗滌藥劑;動物用營養補充品;動物用膳食補充品;嬰兒奶粉;嬰兒食品;嬰兒營養補充品。
第29類:乾製果蔬;冷凍果蔬;脫水果蔬;糖漬果蔬;醬菜;蔬菜速食調理包;蔬菜湯;紅豆湯;綠豆湯;花生仁湯;豆腐;豆乾;人造肉;人造肉速食調理包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不具識別性
2022-06-09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2號判決
判決結果:註冊第01227603號「TSA LOCK」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8、22類商品之註冊,應作成「應予廢止」之處分
系爭註冊第01227603號「TSA LOCK」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單純英文「TSA」、「LOCK」二字所構成,而美國運輸安全管理局(Transportation Security Administration)之外文縮寫為「TSA」,而系爭「TSA LOCK」商標,國內外相關業者於實際使用時,亦將系爭商標中「TSA」解釋作為美國運輸安全管理局之簡稱使用,則與後接之外文「LOCK」連結,亦使人產生「TSA鎖」、「美國海關認證安全鎖」之印象。「TSA LOCK」係指可供美國運輸安全局及機場海關人員使用萬能鑰匙開啟行李箱之鎖,而此種TSA鎖在我國目前已廣泛運用於行李箱、背包、行李綑綁帶等商品。系爭商標,於其註冊後業因國內相關業者普遍廣泛之使用,已成為通常用以表示具有TSA鎖之行李箱、背包、行李綑綁帶等商品之通用名稱,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8類「背包、帆布背包、運動用提背袋、隨身行李袋、旅行袋、海灘袋、公事包、手提包、手提箱、大皮箱、行李箱、腰包及皮夾」、第22類「行李箱綑綁帶」等商品,自屬其所指定使用商品之通用名稱,而已失其表彰或識別商品來源之功能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商品類別第006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行李用金屬鎖具。
商品類別第018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背包、帆布背包、運動用提背袋、隨身行李袋、旅行袋、海灘袋、公事包、手提包、手提箱、大皮箱、行李箱、腰包及皮夾。
商品類別第02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行李用非金屬鎖具。
商品類別第022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行李箱捆綁帶。
※聲明不專用:商標圖樣中之「LOCK」不在專用之列。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與著名商標近似
2022-03-0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度行商訴字第 43 號判決
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據爭商標經長期廣泛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已為國内英語辭典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普遍知悉而達著名之程度。兩商標近似,且近似程度高。原告身為英文教學者,對於享譽國際之著名據以評定商標,理應相當熟悉。又原告使用帶有據以評定商標之教材及行銷,具有攀附據以評定商標之意圖。顯然,原告係基於攀附、仿襲據以評定商標以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惡意,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予撤銷。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英語教學之服務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外文近似
2022-02-25
中台異字第G01100501號
判決結果:第02147746號「KOKOHOM」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二者外文前四字母「KOKO」、「COCO」讀音均為[koko],僅系爭商標另連結字尾字母「HOM」,易與外文「HOME」聯想,而有指向「首頁」之說明意涵,消費者購買時可能會誤認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中等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商品,與據爭商標商品相同或相近。且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睡衣;內衣;內褲;發熱衣;西裝;童裝;裙子;褲子;孕婦裝;休閒服;外套;運動服;服裝;女裝;成衣;男裝;外衣;防曬衣;襯衫;T恤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與著名商標不近似
2022-02-25
中台異字第G01090155號
判決結果:異議不成立
據爭商標固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且據爭商標異議人有先使用於積木玩具等商品及其網路購物服務之事實,但兩商標近似程度低無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難認有不正利用著名據爭商標信譽之虞,或有意圖仿襲據爭商標之情形。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廣告、廣告企劃、廣告設計、各種廣告招牌設計、型錄設計、產品簡介設計、各種廣告招牌製作、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電腦網路線上廣告、商品現場示範、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商店櫥窗裝飾、商店擺設設計、電話行銷服務、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提供商品行情、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企業管理顧問、工商管理協助、公關、拍賣、網路拍賣、籌備商業性或廣告目的性的展銷會、網路購物、為消費者選擇商品服務提供資訊和諮詢、電腦軟體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以核駁商標

中文近似
2022-01-06
核駁第T0419438號
判決結果:本件商標依商標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不得註冊,應予核駁。
查本件商標圖樣係由「阿布」、「A Buu」所構成,據以核駁註冊第01733959號「ㄚ布ㄚ布漢堡及圖」商標、第01734455號「ㄚ布ㄚ布漢堡及圖」商標則係由「ㄚ布漢堡」結合戴印有「ㄚ布」藍帽子且手拿漢堡的小男孩卡通人物設計圖所構成,其中「漢堡」為不具識別性之說明性文字,卡通人物圖形尚難使消費者據以唱呼,雖該等部分於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時仍應列入商標整體比對,然相關消費者會對之施以較少之注意,是消費者觀察本件商標時,會將視覺重點置於「ㄚ布」,而為據駁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二商標相較,其主要識別部分之「阿布」、「ㄚ布」,雖「阿」、「ㄚ」文字外觀不同,但注音符號亦為現今公眾常使用,而有「注音文」之稱,且公眾常將「阿」之讀音注音符號「ㄚ」相互替代混用之情形,二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高度近似。又,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茶葉;紅茶;綠茶;清茶;烏龍茶;茶;茶包;茶葉包;茶葉飲料;茶飲料;咖啡;咖啡豆;咖啡粉;可可豆;即溶咖啡包;濾掛式咖啡;咖啡飲料;可可飲料」商品,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1733959號「ㄚ布ㄚ布漢堡及圖」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飲料零售批發」服務、第01734455號「ㄚ布ㄚ布漢堡及圖」商標所指定之「冷熱飲料店;茶藝館;咖啡廳;咖啡館;流動咖啡餐車;泡沫紅茶店」服務相較,本案指定使用之「茶、咖啡、可可等飲料」商品,與據駁商標指定使用之提供特定「飲料」商品之銷售以及「茶、咖啡等飲料」之餐飲服務,雖服務之場所、服務人員、裝潢等,整體與單純商品之販賣型態有別,惟衡諸現今市場實際交易情形,服務伴有外送或外帶為坊間所習見,二者所銷售商品之原料、用途大致相當,製造銷售與服務的提供通常多由同一事業所為,或商品銷售場所及服務提供場所大致相當,且商品與服務的消費族群具共同或重疊之處,故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30) 茶葉;紅茶;綠茶;清茶;烏龍茶;茶;茶包;茶葉包;茶葉飲料;茶飲料;咖啡;咖啡豆;咖啡粉;可可豆;即溶咖啡包;濾掛式咖啡;咖啡飲料;可可飲料;蜂蜜;食用糖蜜。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以核駁商標

中文近似
2021-12-15
核駁第T0419437號
判決結果:本件商標依商標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不得註冊,應予核駁。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本件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中文「新動力膠囊」所構成,與註冊第00711445 號「動力」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之「動力」構成之識別部分,僅有無結合說明性文字「新」、「膠囊」之些微差異,商且皆予人單純文字商標之整體印象,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相雷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抗氧化營養補充品」商品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0711445號「動力」商標所指定之「蜂王漿,蜂王乳」商品相較,其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商品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05)抗氧化營養補充品。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不具識別性
2021-12-15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度行商訴字第 19 號判決
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
查「托凱」為匈牙利葡萄酒產地名稱「Tokaj/Tokaji」地理標示之中譯名稱之一,而依社會一般通念,酒是指含酒精的飲料,市面上亦不乏販售含微量酒精之水果飲料,故以「托凱」作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飲料零售批發及酒零售批發」部分服務申請註冊,若其指定於該等服務或服務所涉商品非來自於上開產區,有可能使消費者以系爭商標與其指定服務產生錯誤連結,誤認誤信系爭商標之上開服務或服務所涉商品來自於匈牙利葡萄酒產區或與該地有所關聯而對該服務或服務所涉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原告所稱其指定提供之酒類飲品服務確係於91年間進口自匈牙利「Tokaji」地區所生產之貴腐葡萄酒,則其以「托凱」作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來自於上開產區之「飲料零售批發及酒零售批發」部分服務申請註冊,客觀上亦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系爭商標所提供之上述服務或服務所涉商品源自於匈牙利葡萄酒產區之印象,或對該產區與其提供之服務或服務所涉商品產生聯想。準此,原告以系爭「托凱」商標指定使用於源自匈牙利葡萄酒產區之上開服務或服務所涉商品,應係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產地之相關說明。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飲料零售批發及酒零售批發」部分服務,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0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被告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上開服務部分作成應予撤銷註冊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35) 飲料零售批發及酒零售批發…等。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侵權不成立
2021-11-30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度民商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系爭標章主要部分之「紅十字」圖樣向來即為原告所專用,被告使用系爭招牌販售藥品,具有攀附原告之意圖,且有造成消費者對於辨識商品來源產生誤認之虞云云(本院卷第213頁)。然紅十字圖樣傳達予消費者的觀念印象,可能因不同設計型態、配色,以及圖樣中搭配呈現的文字或其他構成部分等因素而有所差異,並非圖樣只要包含紅十字圖樣,均一概與系爭標章之「白底紅十字」標誌構成相同或近似。且系爭標章不是在商業或交易上使用於商品或服務,而是用以表彰原告會員身分,藉以告知公眾系爭標章使用人(亦即原告會員)與原告有所關連,而被告使用系爭招牌旨在標示快安藥局位置,客觀上消費者不致將系爭標章所表彰之原告會員身分與系爭招牌標示快安藥局販售藥品間產生聯想。被告系爭招牌並無白底部分,且於紅十字中間有明顯「藥」字設計,與原告不會於「紅十字」圖樣添加其他特殊設計的標誌顯有不同,被告使用系爭招牌旨在標示快安藥局位置,客觀上不致與以發展博愛服務事業為宗旨之原告所主張專用之「紅十字」圖樣產生聯想,二者圖樣之使用目的及呈現概念意涵迥異,尚難認被告系爭招牌係使用原告之「紅十字」圖樣。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表彰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會員之會籍。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引證商標

後天識別性
2021-11-18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度行商訴字第 29 號判決
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
在菸酒專賣時期,無論是馬祖或臺灣地區消費者所接觸之「馬祖老酒」皆為參加人所提供已如前述,再參以菸酒專賣制度結束後,馬祖地區只有參加人一家合法之製酒廠;復據被告為瞭解「馬祖老酒」在馬祖地區之實際產銷狀況曾函請連江縣政府協助釋疑,連江縣政函復說明,本地居民亦有自釀酒品之習慣,但不會自稱為馬祖老酒,通常於招待親友時亦僅自稱家釀老酒,而不使用馬祖老酒代稱,該私釀酒僅供私用,不得於市面流通販售。依本地民眾之普遍認知,稱呼馬祖老酒皆會指向由參加人所出產之酒品。參加人早自48年2月20日起即上市銷售其生產之「馬祖老酒」,在菸酒專賣時期,消費者所接觸之「馬祖老酒」皆為參加人所提供,坊間所稱「馬祖老酒」即專指參加人所產製者。雖參加人曾於84年停產「馬祖老酒」,惟於停產期間仍持續販售「馬祖老酒」,於97年間及101年間兩次指定為總統副總統就職國宴酒,復為104年間在新加坡舉行的「馬習會」晚宴酒,經各大媒體宣傳報導,銷量大增,及至105年間參加人因庫存量不足而重啟老酒之生產線,於106年1月新春期間重新在市面上推出系爭商標馬祖老酒商品,並於官方網站上刊登標有系爭商標之酒品商品實物照片及相關介紹文字,各媒體亦均有相關報導,已使相關消費 者將系爭商標之中文「馬祖老酒」與參加人販售酒類商品產生來源之連結。據此,系爭商標之中文「馬祖老酒」經參加人長期行銷使用於其指定之商品,於系爭商標核准審定時,已使相關消費者得以認識其為參加人表彰商品來源的標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33) 酒(啤酒除外);高粱酒;大麴酒;白蘭地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茅台酒;烈酒;紹興酒;黃酒;花雕酒;白酒;竹葉青酒;燒酒;米酒;蒸餾酒;清酒;藥味酒;茶酒;鹿茸酒。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圖形近似
2021-11-12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度行商訴字第 35 號判決
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
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相較,均為戴有馬鞍型大帽子、脖子繫有領結、腳著較大鞋子之公仔外貌,經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35) 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協助企業對外採購服務、開發票服務、代理彩券經銷、提供商品行情、成本價格分析、提供各種產品之價格比較及評估、價格比較服務、企業評價、企業資訊、藉由網路提供企業資訊、企業查詢、企業管理和組織諮詢、旅館經營管理、企業研究、企業管理顧問、企業組織諮詢、企業管理諮詢、表演藝術家事業管理、自由職業者的事業管理、運動員事業管理、專業企業諮詢、企業買收之仲介及有關之諮詢顧問、行銷研究諮詢顧問、行銷顧問、存貨庫存管理、企業營業點評估、為他人授權之商品及服務提供商業管理、提供企業加盟及連鎖經營管理之諮詢顧問、提供商業資訊、企業效率專業諮詢、企業效率專業服務、演藝經紀服務、人事管理顧問、人事管理諮詢、職員選擇之心理測驗、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市場研究及分析、市場研究、經濟預測、企業調查、提供商業和企業聯繫資訊、商業居間媒介服務、媒合潛在私人投資者與需要資金企業家的商業仲介服務、為第三方商業交易進行協商及締結、為他人協商商業合約、營建計劃之商業專案管理服務、工商管理協助、對購物訂單提供行政處理服務、企業經營協助、企業管理協助、新聞剪報服務、秘書服務、電話代接服務、為無法接聽電話用戶提供電話答覆、安排報紙訂閱、公司行政管理業務之承包、為他人提供償付方案的商業管理、公務會面行程的安排服務、公務會面的提醒服務、公關、公關顧問、公關溝通策略諮詢、協尋贊助廠商、拍賣、古董拍賣、珠寶拍賣、藝術品拍賣、網路拍賣、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百貨商店、農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茶葉零售批發、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二手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藉由網路提供商品交換之仲介服務。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外文近似
2021-11-12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度行商訴字第 7 號判決
判決結果: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商標之創意來源或理念並非相關消費者客觀上可由商標圖樣之外觀形式所能知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商標客觀上所呈現能予消費者視覺感知之圖樣為依據,並不涉及商標設計者之主觀因素。又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於其印象中者,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故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的整體印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引人關注之起首分別為「SARA」及「ZARA」,而分別結合之外文「CARES」、「HOME」、「FOR MUM」未有明顯區辨作用,二者商標最終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所為判斷並無違反整體觀察原則。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具有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應無惡意,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近似程度不低,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類商品及第35類A部份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高度類似,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前揭商品或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類商品及第35類A部分服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16)貼紙、卡片、信封、信紙、書籍、簿本、手冊、廣告畫刊、桌曆、月曆、(以下略)。
(35) A:廣告企劃、廣告設計、廣告題材設計、報章廣告設計、雜誌廣告設計、網路廣告設計、各種廣告招牌設計、廣告美術設計、型錄設計、商標設計、產品簡介設計、企業識別體系設計、廣告模型設計、爲企業企劃折扣卡以促銷其商品或服務爲目的之服務、廣告版面設計、廣告、戶外廣告、電視廣告、電台廣告、郵購型錄廣告、廣告製作、廣告促銷模型製作、廣告資料更新、各種廣告招牌製作、廣告稿撰寫、廣告代理、傳播媒體廣告時段租賃、廣告宣傳、樣品分發、張貼廣告、廣告宣傳品遞送、爲他人促銷產品服務、電腦網路線上廣告、商品現場示範、廣告宣傳本出版、爲他人提供促銷活動、爲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商店櫥窗裝飾、商店擺設設計、廣告片製作、市場行銷、電話行銷服務、搜索引擎最佳化、網站訪問量最佳化、每點擊付費廣告、(以下略)。(B部份服務略)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以核駁商標

外文不近似
2021-10-13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15號
判決結果: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據以核駁商標係由英文字母「equator」所構成,二者相較雖均有相同之外文起首「EQUATOR」,讀音略為相仿,且概念上同為「赤道」之意,僅一為形容詞、一為名詞;惟「ÉQUATORIALE」、「equator」仍有字尾有無結合「IALE」之差異,且一為法文大寫字母,一為英文小寫字母,另系爭商標除「ÉQUATORIALE」文字外,尚包含如附圖四所示之商標圖樣,並結合於灰色斜紋背景設計圖中,而據以核駁商標並非未經設計單純英文字母之排列,其字體線條經過特殊構圖設計,其中第二個字母「q」藉由大弧度延伸底線以連結右上方類似咖啡杯輪廓之曲線圖形,使得商標圖樣中之文字與線條圖形元素得形成一個緊密不可分割之整體,是二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寓目印象即因圖樣或文字之設計不同而有可資辨別之差異,視覺感受亦有所區別。因此,經比較二商標所呈現之整體外觀、讀音、概念綜合判斷,雖以整體觀察而言,二商標之文字、圖形設計、所呈現之整體風格、外觀,明顯不同,且另結合其他外文或圖樣,予人寓目印象仍有所差異,惟因系爭商標之「ÉQUATORIALE」部分與據以核駁商標之「equator」部分在讀音、概念均為相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惟近似程度不高。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30) 可可及可可粉;巧克力及巧克力製品,即巧克力甜點、巧克力糖、巧克力塊、巧克力抹醬、可食用巧克力淋醬;調溫巧克力;麵糰;甜點;可可飲料;巧克力飲料。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五商標

外文近似
2021-09-1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行商更(一)字第 2 號判決
判決結果: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註冊第01784444號『CHiLi MONSTER』商標指定使用於本判決附件所示商品/服務異議不成立」部分,應予撤銷。被告就註冊第01784444號「CHiLi MONSTER」商標指定使用於本判決附件所示商品/服務,應作成撤銷註冊之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我國相關消費者於系爭商標申請時較為熟悉據爭諸商標;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商品、第29類:「牛乳、米漿、豆漿、豆花、果凍、肉乾、瓜子、蜜餞」商品、第30類:「茶葉、茶飲料、咖啡豆、咖啡飲料、冰淇淋、芋仔冰、水果雪泥冰、糖、蜂蜜、糖果、巧克力、糕餅、蛋糕、三明治、布丁、鮮奶酪、餡餅、包子」商品、第31類:「釀酒麥芽」商品、第32類商品、第43類服務,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前述商品,具有同一、高度類似或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等;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同一、高度或具相當程度類似,我國相關消費者於系爭商標申請時較熟悉據爭諸商標,故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前開商品或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違反101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9類:「花生油、大豆油、魚丸、筍絲、醃漬果蔬、醃漬茶油剝皮辣椒、醃漬蔭瓜、醃漬泡菜、醃漬醬菜、海苔醬、紫菜醬、醃漬菜。」商品、第30類:「醬油、調味用香料」商品、第31類:「新鮮水果、新鮮蔬菜、活家禽、活水產、動物飼料、天然植物、天然花卉、種子、稻穀」商品,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全然無關、或類似程度低,故再經審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商標圖案外觀非完全相同,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並非惡意,我國相關消費者於系爭商標申請時較為熟悉據爭諸商標,據爭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實際使用之商品類別,兩商標之間並無實際混淆誤認情況等情,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述商品,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未違反101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025) 衣服、內衣、睡衣、泳裝、襯衫、胸罩、西服、大衣、外套、運動服、靴鞋、鞋子、皮鞋、運動鞋、領帶、領結、冠帽、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
(029) 牛乳、米漿、豆漿、豆花、花生油、大豆油、果凍、肉乾、魚丸、瓜子、筍絲、蜜餞、醃漬果蔬、醃漬茶油剝皮辣椒、醃漬蔭瓜、醃漬泡菜、醃漬醬菜、海苔醬、紫菜醬、醃漬菜。
(030) 茶葉、茶飲料、咖啡豆、咖啡飲料、冰淇淋、芋仔冰、水果雪泥冰、醬油、調味用香料、糖、蜂蜜、糖果、巧克力、糕餅、蛋糕、三明治、布丁、鮮奶酪、餡餅、包子。
(031) 新鮮水果、新鮮蔬菜、活家禽、活水產、動物飼料、天然植物、天然花卉、種子、釀酒麥芽、稻穀。
(032)啤酒、汽水、礦泉水、果汁、蘇打水、果菜汁、烏梅濃汁、酸梅湯、冬瓜茶、蜂蜜醋飲料。
(043) 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飯店、速簡餐廳、自助餐廳、備辦宴席、代預訂餐廳、外燴、伙食包辦、點心吧、民宿、供膳宿旅館、提供露營住宿設備。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不具識別性
2021-09-11
識別性-商品說明
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
系爭商標圖樣由單純外文印刷體由左至右「BySort」所構成,別無其他圖案設計,其中B及S均為大寫,而「By」及「Sort」各有其固有字義,「By」表示依照某物,「Sort」則有種類、品種、類型、性質等意,故「By」及「Sort」中間縱無空格,其整體圖樣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易將之理解成「By Sort」,明顯傳達有「依照種類」等意涵,為所指定商品及服務(或服務所涉商品)之性質、功能、用途或相關特性之說明,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和服務相區別。「By」及「Sort」均為常見外文文字,對消費者而言,僅係傳達商品或服務本身之相關資訊。況且,原告產品型錄所示使用商品之說明「BySort 全自動零組件分類升級」、「提高分類時的自動化程度」、「BySort自動分料」、「自動化分料BySort」等語(本院卷第110、112、114、117頁之證物六、七),可知該商品主要提供零件分類等功能,是「BySort」一詞之用法與意涵於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及服務領域,仍屬普通說明性文字,不具商標識別性。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07) 金屬加工折彎機用折彎模具;夾頭(機械零件);工具固定裝置(工具機零件);滾輪軸承;吊車(升降裝置);升降機;工業原料、半成品及成品零件用裝卸設備;工業用雷射切割機之進料裝置及取料裝置(機械零件);金屬加工機械;金屬切割機;金屬加工雷射切割機;線切割放電加工機;工業用機器人;護罩(機械零件);進料器(機械零件);雷射加工噴嘴。
(09) 測距設備;測距儀;測距裝置;電測量裝置;測重計;計量儀表;壓電感測器;測角器;電腦;已錄電腦操作程式;已錄電腦程式;可下載之電腦程式;已錄電腦軟體;資料處理裝置;資料傳輸裝置;電腦觸摸感應輸入器;電腦螢幕;視訊螢幕;觸控螢幕;電腦顯示器;介面卡;可程式控制器;自動控制器;工業操作遙控感應器、工業操作遙控電氣及電子設備;傳送及接收電子訊號發射器;探測器;條碼讀取機
(37) 電氣設備安裝修理;幫浦修理;工具機之安裝;磨損或部份損壞的機器修理;機器翻修;上網用電腦硬體之安裝。
(42) 提供在機械控制系統上登入網路之電腦軟體安裝;提供機械控制系統用線上不可下載應用程式之暫時使用服務。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中文與外文近似
2021-09-02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行商訴字第 3 號判決
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高度或中度類似,據以評定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且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 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 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09) 行動電話應用程式、耳機、頭戴式耳機、耳塞式耳機、揚聲器、麥克風、微音器、環繞音效處理器、攜帶式媒體播放器、行動電源裝置、訊號線、電信線材、無線對講機、通訊器材、內部通訊設備、訊號收發器、交通工具用無線電設備、充電器。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圖形近似
2021-08-31
中台異字第G01090213號
判決結果:第02035098號「雙勾商標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本件系爭「雙勾商標及圖」商標,乃由一下方有缺角之圓形對話框設計圖樣內置兩打勾圖形所單獨構成,與由一下方有缺角之圓形對話框設計圖樣所單獨構成之據爭「DESIGN (Blue Talk Bubble - Alexa)」商標相較,兩者皆有外觀幾近相同之圓形對話框設計圖樣,僅其中有無內置兩打勾圖形之差異,兩者設計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予人寓目印象極為相似,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09) 電腦硬體;掌上型電腦;手提式電腦;手機應用程式;行動電話應用程式;可下載之電腦程式;可下載之應用程式;電腦軟體;可下載之電腦應用軟體;可下載之應用軟體;可下載之電腦軟體;電腦工作站;個人電腦;電腦終端機;網際網路設備;電腦遊戲軟體;電腦遊戲程式;平板電腦;電子出版品;網路伺服器。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著名法人名稱近似
2021-08-31
中台異字第G01070453號
判決結果:第01908904號「美食達人 CONCERN 設計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衡酌異議人之法人名稱已達著名程度,則系爭商標以與異議人法人特取名稱相同之中文「美食達人」作為其商標之中文部分,並指定使用於「電壺;電烤盤;電咖啡機;泡茶專用之自動給水茶具機;瓦斯爐;電火鍋;電鍋;電冰箱;烘鞋機;全能電氣鍋;烘被機;烘碗機;電烤箱;家用製麵包機;蒸臉器;電壓力鍋;織物蒸汽掛燙機;電磁爐;微波爐」商品上,與異議人經營咖啡、麵包、蛋糕等餐飲業,並有陳列販售之咖啡周邊商品,包括咖啡豆、咖啡壺、咖啡機、咖啡器具等商品相較,依一般消費者的生活經驗及一般社會通念,或前者商品多為後者營業所經常使用,或二者商品性質類似且具密切關聯性,相關公眾極有可能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為異議人所提供,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11) 電壺;電烤盤;電咖啡機;泡茶專用之自動給水茶具機;瓦斯爐;電火鍋;電鍋;電冰箱;烘鞋機;全能電氣鍋;烘被機;烘碗機;電烤箱;家用製麵包機;蒸臉器;電壓力鍋;織物蒸汽掛燙機;電磁爐;微波爐。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二商標

商品類似
2021-07-08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上字第 512 號判決
判決結果: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原審以前揭理由遽論系爭商標使用於「網路購物」及「電器用品零售批發」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無存在類似關係,尚有可議。且原判決未就系爭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予以審究,本院無從自為判決。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35類) 廣告宣傳;代理進出口服務;工商管理協助;拍賣;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網路購物;衣服零售批發;婦嬰用品零售批發;電器用品零售批發;化粧品零售批發;文教用品零售批發。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不具識別性
2021-06-30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行商訴字第 123 號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無花果、無花果苗」部分商品之註冊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不具識別性之情形,且無同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無花果、無花果苗」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無花果、無花果苗」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部分之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系爭商標註冊公告前(107 年10月1 日),將「海菲爾」文字與「無花果、無花果苗」商品相結合,對於販售、購買「無花果、無花果苗」之相關業者、消費者而言,係在表彰「無花果、無花果苗」之商品或其相關說明,難以使相關業者、消費者產生識別商品來源之印象,且從競爭的角度觀之,其他競爭同業於購買相同之海菲爾無花果枝條或種苗進行栽種後,在交易過程自亦有使用此等文字來表示「無花果、無花果苗」商品之需要。是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無花果、無花果苗」商品,予相關業者及消費者之認知印象僅在描述具特定植物群體性狀之無花果、無花果苗商品,而為該等商品相關特性之說明,不具識別性。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31類) 新鮮水果、新鮮蔬菜、無花果、花苗、樹苗、植物種苗、草苗、果苗、無花果苗。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以核駁商標

外文近似
2021-06-09
智慧財產法院 110 年行商訴字第 1 號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7 類「金屬加工機械;氣動螺絲鎖緊器;電動螺絲鎖緊器;氣動螺栓鎖緊器;電動螺栓鎖緊器;氣動螺帽鎖緊器;電動螺帽鎖緊器;動力手工具;微氣泡清洗」以及第9 類「流量計;壓力計;熔絲;電線;電纜;保險絲;電阻線;計數器」等商品,因有違反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NITTO 」文字具相當識別性,且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存在前揭相同或高度類似之關係,又據爭商標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因此,參酌兩商標近似程度、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類似程度、申請註冊與准許註冊時間等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客觀上已足以認定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商品與據爭商標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外,原告申請系爭商標既未取得據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之同意,即不符合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但書之規定。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07類) 金屬加工機械;氣動螺絲鎖緊器;電動螺絲鎖緊器;氣動螺栓鎖緊器;電動螺栓鎖緊器;氣動螺帽鎖緊器;電動螺帽鎖緊器;動力手工具;微氣泡清洗機。
(09類) 流量計;壓力計;熔絲;電線;電纜;保險絲;電阻線;計數器。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中文近似
2021-05-27
中台評字第H01090034號
判決結果:第01980729號「弼豫」商標指定使用於「線香;香末;環香;沈香;盤香;沈香油;檀香;香;臥香;香塔;香木;祭祀用香」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本件商標其餘指定商品之註冊,評定不成立。
考量兩造商標近似程度雖不高,但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線香;香末;環香;沈香;盤香;沈香油;檀香;香;臥香;香塔;香木;祭祀用香」部分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商品存在同一或高度類似關係,據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而系爭商標於註冊後實際使用情形有導向二者來源混同可能,且申請難認係屬善意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前述部分商品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依法應予撤銷,則該等部分商品是否尚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毋庸再予審究。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03) 化粧品;面膜;人體用清潔劑;非人體用清潔劑;洗潔精;洗碗精;牙膏;空氣芳香劑;線香;香末;環香;沈香;盤香;沈香油;檀香;香;臥香;香塔;香木;祭祀用香。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商標使用證據
2021-05-27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行商訴字第 119 號判決
判決結果:本件依現有資料,難謂原告有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之情形,是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自不應撤銷其註冊,則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即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定,在避免襲用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則他人先使用之文字或圖樣若非作為商標使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參加人所提出據爭「小8 」文字之使用證據資料,客觀上均無從使消費者得以認識其具表彰指示商品來源之識別功能,並非商標之使用,尚難認定據爭「小8 」文字有作為商標使用之論據,自無作為先使用之證據資料。又85度C 固為著名商標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然參加人並非將據爭「小8 」文字作為商標使用,相關消費者僅能將之認識為85度C 所銷售商品之商品名稱抑或吉祥物之公仔名稱,難謂原告有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之情形,則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30類) 餅乾;穀製零食;麵包;蛋糕;馬鈴薯製薄餅;海綿蛋糕;地瓜球;雞蛋糕;粟餅;奶油香酥餅;紅豆餅;銅鑼燒;鬆餅;法式鹹派;地瓜酥餅;布丁;粉圓;西谷米。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圖形近似
2021-05-20
中台異字第G01080509號
判決結果:第01993040號「H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本件綜合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據爭商標具較高之識別性等相關因素判斷,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應撤銷其註冊。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25) 汗衫、海灘褲、背心、襯衫、T恤、褲子、工作服、羽毛衣、休閒服、外套、夾克、運動服、西服、學生服、制服、女裝、成衣、男裝、外衣、牛仔服裝。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以核駁商標

外文近似
2021-05-12
核駁第T0414434號
判決結果:本件商標依商標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不得註冊,應予核駁。
綜合判斷商標近似及商品與服務類似之程度、識別性等因素,本件商標與所引據核駁之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及指定商品類似程度高、且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爰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31條第1項規定,應予核駁。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03) BB霜;CC霜;口紅;水粉餅;化粧水;防曬乳液;乳液;身體乳;卸粧液;面膜;面霜;唇膏;粉底;眼霜;隔離霜;磨砂膏;護唇膏;護手霜;洗面乳;洗髮精。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中文近似
2021-05-04
智慧財產法院109 年行商訴字第 115 號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係高度近似,且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係高度類似,且二商標各具識別性,系爭商標尚難謂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參加人復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且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尚難謂為善意等情,相關消費者仍有可能會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關聯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故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0款本文之規定。至二商標如有消費者實際發生混淆誤認情事,固得為參加人有利之考量,然非謂並無實際發生混淆誤認情事,即無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原告主張參加人未提出實際混淆誤認之證明,即無混淆誤認之可能,亦非有據。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21類)杯;碗;盤;壺;鍋墊;鍋蓋;非紙製及非紡織品製杯墊;杯蓋;湯杓;攪拌匙;餐具(餐刀、餐叉、餐匙除外);砧板;煎匙;捍麵棍;烘焙墊。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二商標

圖形近似
2021-05-03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行商訴字第 79 號
判決結果: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空氣芳香劑」商品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註冊第1878946 號「HINOKING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第 3 類「空氣芳香劑」商品部分為異議成立撤銷註冊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空氣芳香劑」商品之註冊部分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是原處分就此部分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該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空氣芳香劑」以外商品之註冊,並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或第11款規定,是原處分就此部分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該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3類)化粧品;香水;芳香水;香膏;皮膚保養用化粧品;香皂;沐浴乳;洗髮乳;人體用肥皂;人體用清潔劑;精油;化粧品用香料;香水香料;香料;香末;動物用化粧品;動物用潔毛劑;空氣芳香劑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外文近似
2021-04-07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行商訴字第 117 號
判決結果: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 ,並命被告就系爭申請商標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雖認據以核駁商標未有多角化經營情形、被告未舉證證明兩商標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然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程度高、指定使用於同一或相當類似商品、據以核駁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相關消費者未必較熟悉系爭申請商標、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有相當重疊性、系爭申請商標之申請難認善意等事項,經綜合判斷後,認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指定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者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足證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有不得註冊事由。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3類) 指甲硬化化粧品;指甲裝飾凝膠;指甲凝膠;凝膠卸甲液;指甲清潔劑;洗手液;潤膚露;指甲霜;指甲油;指甲面漆;指甲底漆;洗甲水;指甲油面漆;底漆指甲油;美甲加強化粧品;指甲角質去除化粧品;指甲保養品;假指甲片;金屬假指甲;藝術指甲貼;指甲膠;指甲亮片;指甲用膠粘劑;延甲指膜。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外文近似
2021-03-08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行商訴字第 118 號
判決結果:被告就系爭申請案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 就系爭申請案應為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系爭申請案係由彩色字體「蘭迪」及外文「LANDING 」上 下排列所組成;據以核駁商標係由長方形墨色底圖內置反 白中文「瀾亭」、箭頭圖及外文「LANDING 」左右排列所 組成。二商標相較,皆有外文「LANDING 」,而中文「蘭 迪」及「瀾亭」均有「闌」字,外觀相近,且二者均為外 文「LANDING 」之中文音譯,發音亦有雷同之處,是二者 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仍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 之際,實易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45類) 代理智慧財產權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智慧財產權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為法律諮詢目的之智慧財產權監視、代理專利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專利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代理商標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商標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著作權管理、著作財產權授權、代理電腦軟體授權之法律事項服務、代理網域名稱註冊之法律事項服務、法律服務、仲裁服務、各種訴訟代理及法律諮詢顧問、訴訟服務、調解、替代性糾紛解決服務、法律事項公證服務、代辦工商登記、代辦地政登記、法律文件準備服務、許可證的法律管理、智慧財產權諮詢、為他人提供合約協商的法律服務、代辦移民簽證、網域名稱租賃。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三年未使用
2021-03-08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04號
判決結果:依原告所提事證,尚難認定原告有於本件申請廢 止日(108 年6 月26日)前3 年內,將系爭商標真實使用於第35類「百貨公司」服務之事實,自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因此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本件商標其餘指定使用於第035 類服務之註冊,廢止不成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商標之使用,前提須有「行銷之目的」, 而所謂的「行銷之目的」,依商標屬地主義之精神,必須是基於商業交易之目的,在我國市場上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有客觀之商業交易行為,始能謂「行銷之目的」。也就是說,「行銷之目的」,並非僅僅單純「讓消費者認識該商標」而已,而是必須與該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結合,讓我國消費者對於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在我國市場上有實際之交易可能,如此,才有商標法立法目的所謂「保護我國消費者在我國領域內不會混淆誤認」、「維持我國境內市場公平競爭」可言。再者,商標因使用而使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產生聯結,商標本質上,使用乃屬必要,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不以商標已使用為註冊之要件,故已註冊之商標,應有使用始得保有其商標權,方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此即為商標之維權使用。商標維權使用,除應符合上開「行銷之目的」外,更著重在商標是否是經常的、在經濟上具有意義的使用,而能開創或維持其在商標權屬地範圍內之銷售市場,始能認為是商標的真實使用,如果只是單純在我國行銷商標形象,卻無全部或一部之交易行為在我國,我國消費者無法在我國就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為交易,該商標即未具備在我國開創或創造其商品或服務之市場或通路的經濟上意義,顯然失去商標之意義,即非屬商標之維權使用。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35類) 百貨公司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與著名商標近似
2021-01-13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行商訴字第 58 號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之適用。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依商標檢索資料可知在我國以「VALENTINO 」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於各類商品/ 服務且現存有效者,所在多有,亦不乏與據爭諸商標商品服務類別重疊者,因此消費者不致只以「VALENTINO 」作為區辨商品服務來源之標示,尚會再注意有無其他足資區別之文字或圖樣。
是兩者雖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但近似程度中等。雖然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時,導致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極大,但並非是 絕對必然的,仍須在個案中審酌是否尚有其他因素存 在,例如兩商標在市場上併存已久,均為相關商品服務之消費者所熟悉,而能加以區辨時,著名商標即無被混淆誤認之可能,即應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而無依本款前段規定保護該著名商標之必要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35類)布疋、靴鞋、服裝、服飾配件、帽子、襪子、領帶、手套、皮帶、皮帶扣、皮件,皮包扣、皮包、戒指、耳環、首飾、貴金屬、珠寶、髮飾品、傘、筆、門毯、蓆、飛盤、釣具袋,礦泉水、人體及其他清潔用品、五金及家庭日常用品、廚房設備、眼鏡、鐘錶、攝影器材、菸及菸具、化妝品、玩具、電器用品、毛巾、手帕、桌巾、寢具用品、傘具、運動用具、運動用墊、文具用品、修容用品、美容用品、美髮用品、修容器材、美容器材、美髮器材之零售及批發服務;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藉由網路提供購物資訊服務;網路購物;透過網路提供商業資訊;廣告代理,廣告宣傳品遞送;企業管理顧問,人事管理顧問,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展示會、博覽會;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不具識別性
2021-01-13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行商訴字第 48 號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系爭申請商標「無色覺醒」一詞經媒體廣泛使用後,已成為「無政治色彩者的覺醒意識」之概念用語,以之作為商標,予人「無政治色彩者的覺醒意識」概念用語之印象,消費者尚難認識其為表彰前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不具識別性,應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9 類、第16類、第24類、第25類、第29類、第30類、第31類、第35類、第39類、第42類、第43類商品或服務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與先使用商標近似
2021-01-13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行商訴字第 61 號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仿襲意圖,應斟酌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其他關係」可從寬加以解釋,間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而惡意加以抄襲,自不應受商標法之保護。原告屬競爭同業,當可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原告應有意圖仿襲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12類)汽車鋁圈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不具識別性
2021-01-13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85號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
系爭申請商標圖樣僅由單純未經設計「ByLaser」文字所構成,中譯具有「藉由雷射」意涵,系爭申請商標文字雖無空格分隔,然By與Laser均為首字大寫,顯易為相關消費者閱讀區辨為「ByLaser」,表彰該等商品或服務,係使用雷射或與雷射技術有關。商標識別性之判斷,係依商標呈現在相關消費者前之態樣認定。縱「By」為原告之英文名稱起首外文,Laser」一詞之用法與意涵,就其指定商品及服務領域,屬普通之說明性文字,不具商標識別性。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9類)非醫療用雷射設備;光導體,即光纖;非醫療用雷射光源;光纖電纜;光學鏡頭;稜鏡;光學用鏡;光量計;條碼讀取機;材料加工及標記用工業用雷射設備
(37類)電氣設備安裝修理;保養及修復機械;磨損或部份損壞的機器修理;機器翻修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無商標

三年未使用
2020-11-23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行商訴字第 40 號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繼續停止使用 已滿3 年」之情形,自不應予廢止。
本件參加人除已提出原告所不爭執「自行車鏈條、機車用鏈」之使用證據,在商業交易習慣上,一般公眾實可認定「自行車鏈條」與「自行車零組件」、「機車用鏈」與「機車零組件」為性質相同商品,是參加人所提下位概念「鏈條」之具體使用證據,應可認定有 使用於概括之上位概念「零組件」上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12類:自行車鏈條、自行車零組件、機車鏈條、機車零組件、汽車零組件。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變換後商標

變換使用
2020-11-19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行商訴字第 44 號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自行變 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之事由,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法
系爭商標經原告自行變換或加附記後,與據爭商標 均有「雙牛對衝圖形」為其主要識別部分,近似程度高,且 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之商品,據爭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原告並非善意,相關消費者已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形等因素 綜合判斷,認為原告將系爭商標變換使用或加附記,已使相 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商品係來自同一 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系爭商標具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廢止事由。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1類: 剎車油,潤滑油化學添加劑,液壓油,液壓油化學添加劑,助燃劑,省油劑,汽油化學添加劑,機油化學添加劑,油精化學添加劑,內燃油化學添加劑,馬達油化學添加劑,剎車油化學添加劑,剎車液,動力方向盤用液,變速箱液,發動機燃料化學添加劑,汽車燃料化學添加劑,油精製用化學品,石油化學添加劑,引擎清潔劑。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商品類似
2020-11-13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行商訴字第 53 號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 類商品,應予撤銷
第32類之「不含酒精飲料」商品,包含「提神飲料」之商品,用以提神或補充人體所須營養,具有提供營養或保健之功效。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5 類「代餐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粉……」等商品,則係以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特定保健功效之商品。二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雖之功能及性質屬同一或類似。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5類)代餐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粉;為健康目的之膳食及營養補充品;有助於維持及補充身體質量用含有蛋白質之膳食及營養補充品;有助於維持及補充肌肉質量用膳食補充品;有助於維持及補充體力用膳食補充品;蛋白質膳食補充品;粉狀蛋白質營養補充品;膠囊狀蛋白質營養補充品;錠狀蛋白質營養補充品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無商標

著名法人名稱近似
2020-11-13
智慧財產法院109 年度行商訴字第 49 號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按商標「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參加人公司已廣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縱與原告交易、合作之廠商不會與參加人公司名稱產生混淆誤認,然不能排除上述以外之其他相關業者、消費者仍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20類)鏡子;化粧鏡;鍍銀玻璃(鏡子);鏡磚;手持鏡子;衣架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無商標

三年未使用
2020-11-13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行商訴字第 14 號判決
判決結果:撤銷原處分,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 44 類服務之註冊應予維持
系爭商標權人於 美容診所內張貼廣告宣傳單。雖該廣告宣傳單有玻尿酸產品廣告,惟市場交易實況不乏有商品與服務商標一同標示之情況。原告提供「提供臉部美容之服務及資訊」服務予醫生等專業人員,再透過該等專業人士提供給一般消費者,應認系爭商標有使用指定服務之事實。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44類)提供臉部美容之服務及資訊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與先使用商標近似
2020-11-13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行商訴字第 10 號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維持異議不成立的處分
採購訂單雖可見據以異議「NOMe」及「NOMONOMO」商標及指定商品品項,惟該採購訂單為私文書,且所載內容無法與發票等資料相互勾稽,於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其內容真實性之情形下,尚難遽採為據以異議諸商標有先使用之事證。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35類)市場行銷、提供企業加盟及連鎖經營管理之諮詢顧問、首飾零售批發、化粧品零售批發、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百貨商店、衣服零售批發、文教用品零售批發、錶零售批發、電器用品零售批發、廣告、電腦網路線上廣告、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代理進出口服務、食品零售批發、美容用具零售批發、皮包零售批發、電腦周邊配備零售批發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無商標

三年未使用
2020-11-13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行商更(一)字第 2 號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 38 類服務之註冊應予 廢止
原告之使用證據係有關(條碼掃描器)及(網路監控攝影機)商品之業務合作邀約,而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電信通訊」服務無關。商品或服務類似致混淆誤認之虞,於商標「 維權使用」時不宜擴張商標同一性的概念。縱使原告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網路監控攝影機,亦難認定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於「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電信通訊」之「同一」服務。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38類)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電信通訊
案例1

系爭商標圖樣

案例2

據爭商標圖樣

中文近似
2020-10-06
智慧財產法院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23號判決
判決結果:維持評定案原處分機關作成之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其主要部分均有完全相同之中文「福氣」兩字,且均為左上至右下之排列設計,整體文字外觀及欲傳達之觀念均相彷彿,此中文文字上之設計字型與字體大小差異,不足以影響相關消費者之整體印象,系爭商標既由中文「福氣」兩字構成主要部分,與據爭商標之中文完全相同,已構成近似,縱兩者尚有擬人化包子圖(即福圖)與字體較小外文「FUJI」之差異,仍不足以使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構成近似。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30類)紅茶;茶飲料;糕點;土司;餡餅;饅頭;包子;水煎包;湯包;豆沙;蔥油餅;花捲;燒餅;小籠包;蘿蔔絲餅;飯速食調理包;麵速食調理餐;水餃;芋粿;芋頭糕
案例1

系爭商標圖樣

案例2

據爭商標圖樣

情事變更原則
2020-10-06
智慧財產法院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6號判決
判決結果:被告應就申請第107076497 號「Viking及圖」商標為准予註冊之 處分。
原處分作成後,據以核駁商標經原處分機關以該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而廢止其註冊,並於行政訴訟判決前公告。本件係課予義務訴訟,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為判斷依據,據以核駁商標已全部廢止註冊,原處分機關據以核駁之理由已不存在,原告請求註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9類)電阻;電阻器;電容器;光電感應器;電感應圈支架;可變電
感器。
案例1

系爭商標圖樣

案例2

據爭商標圖樣

商標使用證據
2020-09-02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行商訴字第 110 號判決
判決結果:維持評定案原處分機關作成之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現行商標法 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所謂「先使用」之認定,不論是否為著名商標,不分國內外,亦不問註冊與否,僅要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而搶註者,均有本款之適用。先使用之商標者,不限為最早使用者,其較被異議或被評定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即可。
運費請款明細表為支付交易對價之文書,屬商業文書,先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於運費請款明細表上,可以作為商標先使用證據。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20類)非金屬製棧板;非金屬製裝卸用棧板;非金屬製搬運用棧板;非金屬製裝載用貨板
案例1

系爭商標圖樣

案例2

據爭商標圖樣

商標侵權
2020-08-12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民商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判決結果:LV商二審勝訴(全案上訴中)
本件系爭商品是粉餅、手拿鏡及小束口袋等小體積商品,根本不是"My Other Bag"脈絡下的"Bag ",故其上縱有不明顯的「My Other Bag」字樣,就算是美國文化下的消費者,也無法領略其戲謔、詼諧之笑點何在,何況是不同文化背景且對於美國「My Other Car…」經典玩笑的意涵不了解之我國相關消費者,更無法理解其中之戲謔或詼諧之笑點為何。又系爭商品使用高度近似於系爭商標之系爭圖樣,且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本即遠較「My Other Bag」或「THEFA CE SHOP」著名,故系爭圖樣遠比「My Other Bag×THE FACE SHOP 」給予消費者更強烈之指示來源的識別性印象,又系爭商品之廣告文宣使用「名牌」「經典時尚」、「名媛」之用語,應認被上訴人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及搭上訴人商譽便車之意圖。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案例1

系爭商標圖樣

案例2

據爭商標圖樣

中文近似
2020-07-17
核駁第T0407377號
判決結果:核駁審定
二商標引人注目之主要識別部分「茶理」、「茶里王」,在外觀與讀音上極為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雖因行銷管道的不同,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程度可能較低,惟商標權人亦得隨業務之擴展而任意改變其商品銷售之通路,難謂二商標之商品銷售場所或管道將來毫無重疊之可能。是以,系爭商標應予核駁。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30類)茶。
案例1

商標圖樣

案例2

商標圖樣

不具識別性
2020-07-15
核駁第T0407341號
判決結果:核駁審定
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能或其他說明者,不得作為商標受到保護,亦不得申請註冊商標。因商品或服務之說明原屬提供商品或服務者,在交易上通常所必須加以描述者。倘准說明性商標申請註冊,無異於允許該商標申請人壟斷說明性商標,致相關市場交易上其他競爭者對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能據之加以說明,將造成自由競爭市場不公平情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35類)廣告;市場行銷;廣告設計;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代理進出口服務;提供商品行情;企業管理和組織諮詢;企業管理顧問;公關;行銷顧問;拍賣;市場調查;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網路購物;為消費者選擇商品服務提供資訊和諮詢;飲料零售批發;營養補充品零售批發;藥物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化學製品零售批發;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
案例1

系爭商標圖樣

案例2

系爭商標圖樣

不具識別性
2020-07-10
核駁第T0407201號
判決結果:核駁審定
本件商標圖樣係僅由「玉達人」中文文字所構成,其有通曉玉之專業人士之意涵,指定使用於「珠寶墜飾;項鍊;項鍊(首飾);翡翠;墜子」等商品,為所指定商品之原料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性文字,不具商標之識別功能,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爰依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1條第1項規定,應予核駁。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14類)K金;手鐲;手鐲(首飾);水晶;玉石;白金;耳環;戒指;戒指(首飾);念珠;珍珠;珍珠(首飾);首飾;珠寶;珠寶墜飾;項鍊;項鍊(首飾);翡翠;墜子;墜飾盒(首飾)。
案例1

系爭商標圖樣

案例2

系爭商標圖樣

不具識別性
2020-07-07
核駁第T0407105號
判決結果:核駁審定
本件商標圖樣係由「大街小巷」文字所構成,經查「大街小巷」泛指城裡各處的街巷,為一成語,並收錄於教育部成語典中,指定使用於第12類商品,為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自有商標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12類)自行車;自行車零組件;吉甫車;汽車;汽車零組件;客車;高爾夫球車(車輛);三輪機車;非玩具用遙控交通工具;陸上交通工具;陸路機動車輛;陸上運載工具;電動交通工具;電動車;電動機車;機車;機車零組件;電動自行車;氣墊交通工具;電動汽車。
案例1

系爭商標圖樣

案例2

系爭商標圖樣

不具識別性
2020-07-06
核駁第T0407057號
判決結果:核駁審定
本件商標圖樣係僅由單純未經設計之中文「招財錢來也進寶」所構成,按「招財」、「錢來」、「進寶」皆有歡迎、迎接財寶或錢財的到來,消費者會視之為祝賀語或吉祥話,是申請人將其組合並結合「也」構成之「招財錢來也進寶」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6類商品,整體商標圖樣傳達予人之寓目印象,僅聯想為由歡迎財寶或錢財到來之祝賀語、吉祥話構成之不具識別性的標識,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自有商標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得註冊。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26類)非電氣式金屬製鎖具;金屬製鎖;金屬製鎖具;金屬製掛鎖;金屬製鎖扣;金屬製門鎖;金屬製輪鎖;金屬製鎖頭;金屬製鑰匙;金屬製喇叭鎖;金屬製對號鎖;金屬製彈簧鎖;金屬製鏈條鎖;金屬製安全帽鎖;金屬製鑰匙鏈圈;枴杖鎖;皮包用金屬製鎖;車輪固定用鎖具。
案例1

系爭商標圖樣

案例2

引證商標圖樣

與著名商標近似
2020-06-24
核駁第T0406810號
判決結果:核駁審定
本案衡酌據駁商標為高度著名之商標,先天識別性高,並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本案商標與之構成近似,指定使用於「骰子、骰子杯、…、麻將西洋跳棋」等商品,客觀上會減弱或分散據以核駁商標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而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致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之虞,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28類)骰子;骰子杯;麻將;遊戲紙牌;撲克牌;球員卡;麻將桌;電動麻將桌;賓果遊戲卡;交換遊戲卡;遊戲用計數籌碼;賭博用籌碼、骨牌;跳棋;象棋;西洋棋;西洋跳棋。
案例1

系爭商標圖樣

案例2

系爭商標圖樣

不具識別性
2020-06-24
核駁第T0406794號
判決結果:核駁審定
本件「方案+」商標圖樣係僅由文字「方案」與符號「+」所構成,予人寓目印象有「更好方法或方式」之意涵,指定使用於「包裝紙;印刷品…」等商品,為所指定商品之品質、用途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消費者容易將之視為商品的說明,而非識別來源的標識,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自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16類)包裝紙;印刷品;印刷出版品;紙箱;紙或紙板製填塞材料;紙或紙板製緩衝填塞包裝材料;紙袋;塑膠袋;塑膠製包裝袋;信封;膠帶;紙製或紙板製標籤;包裝用塑膠膜;書寫用紙;日曆;紙製包裝袋;印刷紙;紙板;書寫用具;紙盒。
案例1

系爭商標圖樣

案例2

系爭商標圖樣

與先使用商標近似
2020-06-24
中台評字第H01080185號
判決結果:第01896094號「Jellypop」商標指定使用於「婦嬰用品零售批發」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 本件商標其餘指定使用服務之註冊,評定不成立。
據爭商標有先使用於兒童枕、嬰兒車及兒童安全座椅用之坐墊等商品之事實,且據申請評定人所提出其代表與商標權人所簽署生效之商標獨家授權契約書顯示:「甲方獨家授權乙方在必要之商業與訴訟行為中使用其商標『Jellypop』」,然上述契約並未載明同意商標權人以自己名義在我國申請註冊「Jellypop」商標等事項,商標權人以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與前述據爭先使用之商標相較,二者主要部分皆為外文「JELLYPOP」,僅字母大小不同或有無結合橢圓形外框設計之差別,如將之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二商標應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高。綜合存在客觀事證,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堪認商標權人有以不正競爭行為意圖仿襲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之情事。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35類)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為企業企劃折扣卡以促銷其商品或服務為目的之服務;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張貼廣告;廣告;……;婦嬰用品零售批發;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批發;家具零售批發;販賣機租賃;加水站服務;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
案例1

系爭商標圖樣

案例2

據爭商標圖樣

與先使用商標近似
2020-06-22
中台異字第G01070552號
判決結果:第01921353號「台灣愛巴士交通聯盟 ibus 設計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異議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有先使用據爭「愛巴士」、「愛巴士通運」、「愛Bus及圖」、「愛巴士通運ibus」、「Bus及圖」商標於遊覽車客運相關服務之事實,商標權人因競爭同業關係知悉據爭諸商標之存在,而於其後以近似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類似之服務申請註冊,應係基於仿襲意圖,而以不正競爭之方式申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39類)車輛運輸;汽車貨運;汽車運輸;遊覽車客運;…;運輸經紀;貨運經紀;船務代理。
案例1

系爭商標圖樣

案例2

據爭商標圖樣

圖形近似
2020-06-20
中台異字第G01080290號
判決結果:第01973822號「SQUAD GOALS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考量兩造商標近似程度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之類似程度均不低、據爭商標有相當之識別性及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爭商標等因素綜合判斷,客觀上應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依法應撤銷其註冊。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25類)衣服;褲子;內衣;泳裝;襯衫;緊身衣;外套;運動服;雨衣;靴;鞋;圍巾;頭巾;領帶;冠帽;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圍裙;睡眠用眼罩。
案例1

系爭商標圖樣

案例2

據爭商標圖樣

外文近似
2020-06-10
中台異字第G01070767號
判決結果:第01933938號「姆桐Cher MOUTON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本件衡酌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據爭商標經異議人廣泛使用於酒類商品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具有較高之識別性,復較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悉,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服務,常與異議人著名之酒類商品在營業上相互搭配銷售提供,且滿足消費者相同或相近之需求目的,其商品/服務性質相同或極具關聯性,又觀諸異議人在國內之註冊資料,堪以推認亦有多角化經營至該等服務之趨勢,綜上事證判斷,相關公眾易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43類)小吃店;小吃攤;日本料理店;火鍋店;牛肉麵店;牛排館;外燴;伙食包辦;冰店;冰果店;冰淇淋店;早餐店;自助餐廳;冷熱飲料店;快餐車;咖啡館;咖啡廳;和食餐廳服務;居酒屋;拉麵店;披薩店;泡沫紅茶店;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食物雕刻;素食餐廳;茶藝館;酒吧;啤酒屋;涮涮鍋店;速食店;備辦宴席;備辦餐飲;備辦雞尾酒會;提供餐飲服務;飯店;飲食店;漢堡店;複合式餐廳;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機場休息室服務;燒烤店;餐廳;點心吧;公寓式酒店;公寓式飯店;代預訂旅館;民宿;汽車旅館;供膳宿旅館;旅社;旅館;旅館預約;酒店式公寓;提供膳宿處;飯店式公寓;預訂臨時住宿;賓館;臨時住宿租賃;臨時住宿接待服務(抵達和離開的管理);觀光客住所;玻璃器皿出租;桌子椅子桌布及玻璃器皿出租;桌子椅子桌布出租;烹飪設備出租;傢俱租賃;飲水機出租;廚房用品租賃;展覽會場出租;會場出租;會議室出租。
案例1

系爭商標圖樣

案例2

據爭商標圖樣

外文近似
2020-06-09
中台異字第G01090204號
判決結果:第02035239號「Csc air」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兩造商標相較,均有引人注意之外文「CSC」,如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11類)冷凍機;冷凍櫃;冷藏室;冷卻器;冷卻裝置、空調設備、工業用乾燥機。
案例1

商標圖樣

案例2

引證商標圖樣

與先使用商標近似
2020-05-29
中台異字第G01070348號
判決結果:第01908749號「HEDON」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商標權人曾為異議人在台灣銷售據爭商標商品之經銷商,更係防護頭盔及安全帽等相關商品之競爭同業,對於相關商品之各種資訊應較一般人更為熟悉且關注,應不難藉由業務往來關係以及各種相關商情資訊傳遞管道得知據爭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是商標權人於其後始以完全相同之外文「HEDON」等構圖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實難謂為偶然之巧合。因此,商標權人所為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客觀上尚難謂無意圖仿襲而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09類)安全帽;安全帽護目鏡;安全帽鏡片;運動用護頭盔;安全頭盔;騎乘用頭盔;摩托車運動用安全防護衣;防眩遮光罩;事故防止用石棉手套;安全護目鏡;運動用護目鏡;眼鏡;雪鏡;風鏡;眼鏡框;太陽眼鏡;眼鏡鏡片;防眩用眼鏡;眼鏡組件。
案例1

商標圖樣

案例2

商標圖樣

商標侵權
2020-05-29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判決結果: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耳環貳對、犯罪所得貳佰參拾伍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 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 ,被告犯行非但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 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 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原第85類)鑰匙圈;鎖匙環;鑰匙鍊圈;鎖匙鍊。
(相關類別現第14類)貴重金屬;貴重金屬合金;珠寶;首飾;寶石。
案例1

商標圖樣

案例2

商標圖樣

商標侵權
2020-05-29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判決結果:被告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GG」商標之皮帶壹條、仿冒「KENZO」商標之 上衣壹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不思正途,竟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方式營利,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利益,且損及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GG商標(第18類)皮革及人造皮革;行李箱及旅行袋;傘及遮陽傘;露營袋,帆布背包,購物網袋,手提包;水桶包;女用皮包;化粧袋;旅行用衣物袋;旅行用西裝攜帶用袋;錢包;皮包等。
KENZO商標(舊44類現25類)長褲;晚禮服;套裝;襯衫;大衣;雨衣;斗篷;短運動褲;背心;羊毛夾克;寬鬆短衫;緊身褡;運動衣;馬球裝;短褲;內衣;內褲;泳裝;毛衣。
案例1

系爭商標圖樣(台灣)

案例2

據爭商標圖樣(中國)

與先使用商標近似
2020-05-28
中台評字第H01080094號
判決結果:第01920447號「BILLNA」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觀諸申請評定人所提出商標權人負責人與據爭商標權利人分銷專員於2016年11月30日的對話紀錄,可見商標權人曾與據爭商標權利人洽談購買啞鈴商品對話內容,且衡諸據爭商標之外文「BILLNA」為無義之獨創性文字,其識別性高,若無事先知悉何以如此巧合。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商標權人顯然因契約或業務往來關係而知悉據爭商標存在,且基於仿襲意圖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28類)運動用具;健身器;健身訓練器;跑步健身機;運動用機械器材;腹肌臂力訓練器;倒懸訓練器;肌肉鍛鍊器具;足踏健康板;健身腳踏車座墊;固定健身腳踏車;拉力器;握力器;擴胸器;運動用護膝;運動用護腕;運動用護胸;運動用護肘;運動用護腰;彈簧跳床。
案例1

系爭商標圖樣

案例2

據爭商標圖樣

中文近似
2020-05-28
中台評字第H01070193號
判決結果:第01856943號「森森藥妝」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經查本件衡酌據爭商標係屬著名商標,屬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保護之客體,再參酌據爭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又兩商標構成近似,近似程度高,相關消費者僅較為熟悉據爭商標,加以申請評定人又有跨入類似商品/服務而有多角化經營情形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應有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前揭法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19條)營養補充品;礦物質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綠藻粒;高蛋白質粉;植物纖維素營養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充劑;蛋白質粉;含蛋白質之營養添加劑;乳酸菌錠;營養補充劑;鮭魚油膠囊;鮫魚油膠囊;口服用胎盤素膠囊;營養補助劑;甲殼質膠囊;人體用藥品;中藥;西藥。
案例1

商標圖樣

案例2

商標圖樣

氣味商標不具識別性
2020-05-27
核駁第T0406224號
判決結果:本件氣味商標既具實用功能性,則並不因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其識別標識,而得主張有後天識別性之適用。
本件商標之氣味本身具有提神醒腦、舒緩壓力等功能性,又對消費者而言,此種混合薄荷腦、桉葉油、薰衣草、樟腦、冬青油成分之氣味,也僅是商品本身之氣味,消費者難以某種特定氣味形容本件商標,來購買本件氣味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在實際購買商品之時,消費者係以申請人之「萬應白花油」、「白花油」文字作為區辨商品來源之標識。再者,商標法主要目的在保護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功能的標識,該標識並得藉由延展取得永久保護,而無期間的限制。若具有功能性的商品設計或特徵能取得商標註冊,則該永久性的保護即有礙於同業的公平競爭及社會的進步,為避免此種情形發生,商標若僅為發揮商品或服務之功能所必要者,則不能取得註冊。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05類)中藥;藥油。
案例1

商標圖樣

案例2

商標圖樣

有無誤認誤信之虞
2020-05-27
中台廢字第L01070460號
判決結果:廢止不成立
本件系爭「OMAYA」商標註冊於其指定商品,既非用以表示該等商品之性質、品質、產地等說明意涵,且其系爭商標係由英屬思馬特公司合法授權註冊,實際使用時以外文「OMAYA」結合英國國旗之使用方式,亦僅為傳達其系爭商標商品係由該英屬公司所監製,衡其表示及產銷監製方式尚無違一般產製銷售商業模式,尚難謂系爭商標本身實際使用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6類)金屬製鉸鏈。
案例1

系爭商標圖樣

案例2

引證商標圖樣

與先使用商標近似
2020-05-27
中台異字第G01080032號
判決結果:第01945064號「畢加索 PICASSO」商標指定使用於「眉刷;頰刷;眼影刷;睫毛刷;眉毛夾;粉盒;唇筆;粉撲;化妝用具盒;乳液瓶;化妝用具」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
本件兩造商標相較,二者商標皆有相同「PICASSO」未經設計之普通大寫英文文字,拼音完全相同;況「PICASSO」為20世紀西班牙知名現代藝術代表畫家的人名,二商標設計意匠及傳達概念予人易於思及知名藝術家的創作風格及精神,作為品牌象徵之形象風格,應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極高。又二造指定使用部分商品構成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商標權人為同業競爭及業務經營關係已知悉據爭商標存在,並非善意申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妝用具等部分商品違反商標法第30條1項第10款之規定。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21類)眉刷;頰刷;眼影刷;睫毛刷;眉毛夾;粉盒;唇筆;粉撲;化妝用具盒;乳液瓶;化妝用具。
案例1

商標圖樣

案例2

商標圖樣

商標侵權
2020-05-27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智簡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判決結果:被告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私利,公開陳列並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25類)內衣;睡衣;浴衣;汗衫;衛生衣;泳裝;泳褲;背心;襯衫;T恤;內衣褲;運動服;衣服;褲子;衣褲;棉襖;旗袍;民俗服裝;嬰兒褲;童裝;裙子;孕婦裝;休閒裝;大衣;外套;風衣;夾克;披肩;斗篷;雨衣;運動衣褲;摩托車騎士服;圍巾;頭巾;領巾;領帶;尿布;尿褲;尿墊;圍兜;浴帽;涼帽;雨帽;布帽;運動帽;游泳帽;冠帽;禦寒用耳罩;帽子;襪子;童襪;腰帶;圍裙;鞋子;涼鞋;拖鞋;嬰兒鞋;服飾用手套;睡眠用眼罩。
案例1

系爭商標圖樣

案例2

引證商標圖樣

外文近似
2020-05-27
中台評字第H01080081號
判決結果:第01964424號「NOMO NOMO」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本案衡酌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且據爭諸商標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之高度著名商標,商標識別性高,並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核據爭商標註冊及使用情形應堪認有多角化經營之可能性。故綜合上開諸因素判斷,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16類)鋼筆;啤酒杯墊;化粧紙;文件夾;支票簿夾;文具箱;影印紙;便箋簿;紙或紙板製緩衝填塞包裝材料;繪圖用尺;文具用膠帶;棉紙;筆記本;文具盒;鉛筆;鋼筆盒;筆夾;繪畫用圓規;繪畫用畫架;削鉛筆刀。
案例1

商標圖樣

案例2

商標圖樣

商標侵權
2020-05-27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刑智上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判決結果: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上訴駁回。
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竟基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商標之犯意,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設計與系爭商標圖案及文字相似之標籤,在我國販售,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33類)高粱酒;大麴酒;蒸餾酒;藥酒;水果酒;清酒;威士忌;白蘭地;葡萄酒;香檳酒;伏特加酒;雞尾酒;五加皮酒;茅台酒;萊姆酒;琴酒;杜松子酒;苦艾酒;人蔘酒;米酒;烈酒;飯前酒;開胃酒;利口酒;梨酒;蘋果酒;李酒;甜酒;汽泡酒;蛇酒;潘趣酒;果露酒。
案例1

系爭商標圖樣

案例2

據爭商標圖樣

與著名商標不近似
2020-05-26
中台異字第G01080019號
判決結果:第01943253號「優西西ucc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據爭商標經異議人長期廣泛使用而為高度著名商標,識別性強,且未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服務上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導覽、室內水族箱出租」服務,縱與據爭商標著名於咖啡商品之性質有所差異,市場也有區隔,然以據爭商標具有高著名度,有使消費者對其商品來源產生獨特之聯想,則系爭商標如經核准註冊並於日後普遍被使用,將可能削弱據爭商標於社會大眾心中之單一聯想或獨特印象,自難謂無致減損著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之虞。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41類)導覽、室內水族箱出租。
案例1

系爭商標圖樣

案例2

據爭商標圖樣

外文近似
2020-05-25
中台異字第G01080635號
判決結果:第02007686號「KOKOLU」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本案衡酌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據爭商標具有相當強之識別性,且據爭商標已達著名之程度,復為我國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再考量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爭商標使用著名之商品間,具相當關聯性,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大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相關公眾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18類)書包;購物袋;包裝用皮袋;嬰兒揹袋;未加工皮革;半加工皮革;人造皮革;皮製標籤;小山羊皮;購物網袋;傘。
案例1

系爭商標圖樣

案例2

引證商標圖樣

中文近似
2020-05-18
中台評字第H01090024號
判決結果:第01743097號「酒釀娘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兩造商標相較,雖於字體設計或排列方式稍有不同,惟皆有相同之中文「酒○娘」,僅中間「釀」、「蔵」一字之差,且均予消費者有從事製酒產業老闆娘之印象,在外觀、觀念上均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03類)化粧水;潤膚水;潤膚乳液;化粧用乳霜;護手霜;眼睫毛用化粧品;防曬油;除皺霜;面膜;潤唇膏;瘦身用化粧品;修護霜;皮膚保養用化粧品;護膚保養品;保濕液;化粧品組;卸粧品;香皂;洗髮精;人體用清潔劑
案例1

商標圖樣

案例2

商標圖樣

三年未使用
2020-05-12
中台廢字第L01080616號
判決結果:第01540155號「PetFun 寵樂網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
本件系爭註冊第01540155號「PetFun 寵樂網及圖」商標係於民國101年10月1日獲准註冊,商標權期間至111年9月30日。惟查商標權人業經臺北市政府104年1月30日解散登記在案,迄今已逾4年,此有商標權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附卷可稽,系爭商標應有繼續停止使用迄今已滿3年情形之可疑,經本局依法限期通知商標權人證明有使用之事實,惟逾期迄未提出任何本件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到局,復未聲明有何未使用之正當事由,則本件系爭商標有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情事足堪認定,自應依法廢止其註冊。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35類)寵物用品零售批發、網路購物、網路廣告行銷活動企劃及宣傳、網路廣告設計、廣告。
案例1

系爭商標圖樣

案例2

據爭商標圖樣

中文近似
2020-05-08
中台異字第G01080393號
判決結果:異議不成立。
本件兩造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之程度極低,且異議人所爭執之「天絲」2字,業為化妝品相關業者於行銷面膜商品時已有廣泛使用「天絲」結合其他廣告文字而使用之情形存在,從而,如無具體證據可資證明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係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或原本即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即難認有企圖攀附之情事存在。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03類)人體用皂;非人體用皂;香水;香料;香精油;精華油;化妝品;古龍水;花露水;人體用芳香噴霧劑;護膚用油;護膚用霜;護膚用乳液;刮鬍前用製劑;刮鬍後用製劑;;護唇保養品;防曬劑等商品。
案例1

商標圖樣

案例2

商標圖樣

商標侵權
2020-04-20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判決結果:被告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公開陳列並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原84類現行第9類)太陽眼鏡;射擊用眼鏡;眼鏡及其組件與附件:包括鏡片、鏡框、眼鏡盒。
案例1

系爭商標圖樣

案例2

據爭商標圖樣

中文近似
2020-04-16
中台異字第G01080552號
判決結果:第01998448號「無印本色」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考量據爭「無印良品」商標業經異議人長期使用在文具、衣飾、廚房用具等日常生活用品或與之相關之零售服務,已達著名商標程度且具高度識別性,商標權人以近似程度不低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系爭商標商品自易使消費者誤認係源自於異議人,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依法應予撤銷。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20類)枕頭;抱枕;坐墊;靠墊;露營用睡墊;非醫療用氣枕;椅墊;嬰兒遊戲圍欄用墊;靠枕;長枕;扇子;非電動個人用扇;圖框;相框;衣櫥;沙發;風鈴;鏡子;木製置物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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