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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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外文近似
2024-09-30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商訴字第10號行政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
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相較,主要識別部分「ZORA」、「ZARA」外觀及讀音近似,且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為同一或高度類似,據爭商標於衣服、服飾配件等相關商品或服務在我國已為著名商標,且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情形,足認客觀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第3、5、35類商品及服務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3類 面霜;化妝水;乳液等
第5類中藥材;礦物質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等
第35類營養補充品零售批發;化粧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美容用具零售批發。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中文近似
2024-09-30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商訴字第5號行政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既均有相同之書法字體「紅花」中文顯著主要部分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高度類似,據爭商標既註冊在前,且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29類鹽水雞;鹽水鴨;肉類等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外文近似
2024-02-20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39號行政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規定情形,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均以外文「SYL」為起首字母,再結合其他外文字母,整體外觀、讀音上均有相似之處,近似程度不低,加以二商標指定使用在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而據以異議諸商標復較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悉等因素,相關消費者仍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11類之燈泡;檯燈......等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中文與外文近似
2024-02-20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40號行政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系爭商標中文「新貝樂」,據以評定商標外文「Cimilre」「韓國代購~cimilre」。兩商標相較,雖前者為中文,後者為外文,且「新貝樂」並非「Cimilre」之唯一音譯中文,然二者中、外文讀音極為相近,易使消費者產生聯想,且新貝樂台灣FB粉絲專頁外文「Cimilre」、「韓國代購~cimilre」與中文「新貝樂」並列,顯見「新貝樂」並非與「Cimilre」、「韓國代購~cimilre」 毫無關聯之文字。是二者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中等。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10類之耳溫槍;奶瓶......等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中文不近似
2024-01-25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年度行商訴字第38號行政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應予核准
據爭商標之申請、獲准註冊雖早於系爭商標,二商標近似程度中度,且指定使用之服務具同一、類似關係,惟系爭商標前經原告行銷使用,較據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系爭商標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此外,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係屬善意,復無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情事之證據,以上相關因素綜合判斷,可認相關消費者應可區辨二商標為不同來源,不致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因此,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43類 飯店、餐廳、小吃店、早餐店、旅館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外文近似
2024-01-25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08號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得註冊情形
外文「NAVY」有「海軍」之意,「OLD」則有「老」之意,均為國人常見習知之外文詞彙,是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給予消費者之觀念印象分別為「海軍」、「老海軍」,二者極為相似,當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我國商標法原則上採註冊保護原則,為避免申請在後的商標藉由事後行銷侵奪先註冊商標權人的利益,此「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程度」因素並不具決定性,無法排除或降低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因素之可能性,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得註冊情形。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35類百貨公司;百貨商店等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中文近似
2023-12-18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16號行政判決
判決結果: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不應准許。
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均以相同或近似之中文「滾」字作為主要識別部分,二商標就「滾」之設計或有差異,惟我國消費者於唱呼時無從區別兩者之不同,仍有可能會誤認二商標近似,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規定情形,申請註冊不應准許。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43類冷熱飲料店;飲食店......等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外文近似
2023-12-18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28號行政判決
判決結果:本件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不應准予註冊。
二者相較,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深刻及用以唱呼辨識之主要識別部分均為外文「SMILE」、「Smile」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醫療服務,即眼科醫療服務及眼科手術服務」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牙科醫療及藥劑調配、醫療及醫藥諮詢之服務」服務 相較,二者均屬被告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列4403「醫療;民俗調理按摩」組群,且均為涉及專業知識及技術以提供人體病痛治療之醫療領域相關服務,於服務性質、內容、行銷管道與場所、對象、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應屬存在高度類似關係。本件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不應准予註冊。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44類醫療服務,即眼科醫療服務及眼科手術服務。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中文近似
2023-11-2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13號行政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二者相較,予人印象深刻之主要識別部分「星辰」∕「永恆星辰」,均有「星辰」二字,二者商標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故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35類喪葬用品零售批發;花卉零售批發及第45類火葬場服務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外文近似
2023-08-22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88號行政判決
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
二者商標均有相同起首外文WOO,其後所接TEA、CHA皆有中文「茶」之概念,近似程度不低,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二者商標之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43類
飲食店;咖啡館;自助餐廳;備辦宴席等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外文近似
2023-08-22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11號行政判決
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
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具有高度之識別性,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高度近似,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亦構成類似,客觀上應有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認與據爭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堪予認定。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24類
「被褥;被套;床單;枕套;蚊帳;毛毯;浴巾;枕巾;布料;窗簾;門簾;浴簾;椅套;面紙盒套;家具用覆套;手帕;床幔;布製標籤」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外文近似
2023-07-07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號行政判決
判決結果: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註冊第1758049號商標應為評定成立之處分。
兩商標之主要部分皆為「Tutor」,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所表徵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兩商標為高度相似之商標。且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在「線上英語教學服務」為相關消費者知悉之著名商標,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有101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41類 教育服務;語文補習班......等。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外文近似
2023-07-07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74號行政判決
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近似程度不低,且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存在前揭相同或類似之關係,足以認定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致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參加人停業時間為111年12月14日,縱然已無繼續生產或銷售據爭商標商品,然據爭商標在未經依法撤銷之前,仍有效力,自無法執此遽認系爭商標即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不得註冊之事由存在。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因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所定不准註冊之事由,智慧局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原處分,即有未合。「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4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訴願決定,核無違誤。原告之訴駁回。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3類 口紅;唇膏;化粧品;護膚保養品;唇線筆;護唇膏;遮瑕膏;唇膏盒;護膚品;潤唇膏;護膚霜;潔膚乳;粉底膏;化粧水;香水;乳液;粉餅;蜜粉;防曬油;面膜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外文近似
2023-06-07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85號行政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之異議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尚無違誤,原告之訴駁回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有相同或近似之「FUJI」、「Fuji」文字,雖系爭商標於「Fuji」文字後附加「auto」文字,惟因兩商標予公眾之寓目主要識別部分為「Fuji」或「FUJI」文字,自仍構成高度近似,加以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參加人復有多角化經營情形,自應受較大之保護,是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情形。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35類廣告、廣告企劃等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中文與外文近似
2023-02-20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度行商訴字第 41 號判決
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
系爭商標之中文「真原」與其組合之外文「Origin」均可作為消費者辨識來源之主要部分,尚難將之視為不可分割之整體,則其主要辨識部分既分別與據爭商標1、2均有相同之中文「真原」、外文「Origin」,即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35類商標設計等服務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外文近似
2023-02-20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75號判決
判決結果:上訴駁回
系爭商標其中盾牌、鳥圖及高爾夫球桿設計圖無法供作唱呼,是本件較引人注意且用以唱呼之主要識別部分應為外文「TGCC」。據以核駁商標其中八鴿設計圖無法供作唱呼,而外文「TGGC」置於圖樣中央且明顯,為消費者於實際交易時用以唱呼識別之主要識別部分之一。兩商標相較,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外文「TGCC」/「TGGC」。兩商標引人注目之外文「TGCC」、「TGGC」,於外觀上予人近似之印象,縱有顏色及圖形不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自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25類
西服;西裝;休閒服;夾克;運動服;制服;袖套;衣服;慶典儀式服裝;女鞋;男鞋;鞋;雨鞋;運動鞋;包頭巾;領巾;領帶;運動帽;襪子;皮帶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外文不近似
2023-01-10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24號行政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中等,惟經營範圍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准予註冊
二商標固均有相同之外文「monster」、「MONSTER」,惟其整體圖樣之外觀、觀念及讀音,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不同,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中等之商標。惟據爭商標在國內主要經營及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者僅為能量飲料,系爭商標在健身運動領域亦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商品來自同一來源。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41 類 各種書刊編輯......等服務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中文近似
2023-01-10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58號行政判決
判決結果:申請商標因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不得註冊
二者均有較引人注意之「渴以」2字,僅「茶」、「都」字之些微差異,在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有相仿之處,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商標設計者之主觀意思,並非相關消費者可得知悉,原告以前揭商標設計概念不同,主張二者商標不近似,並不可採。故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43類冷熱飲料店;飲食店......等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中文不近似
2023-01-06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45號行政判決
判決結果:二商標近似程度不高,在市場上已有併存之事實存在,「和泰支付」商標為准予註冊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之文字、圖案、圖形設計所呈現整體風格、外觀實有不同,因其主要識別部分「和泰」相同,而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近似程度不高,又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於車輛銷售等服務在我國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者,據爭商標使用於表彰公司名稱、軟體設計等服務或茶葉銷售服務,為消費者所知悉程度顯較系爭商標為低,二商標在市場上已有併存之事實存在,再考量二商標均具識別性,客觀上無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9類「可下載之電腦程式;可下載之應用程式;電腦軟體;可下載之應用軟體;手機應用程式;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電腦硬體」。
第35類「購物中心;網路購物;為消費者選擇商品服務提供資訊
和諮詢」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中文近似
2022-12-02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28號判決
判決結果:被告構成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查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被告於其經營之商號提供小吃店、餐飲等服務,在該商號之臉書使用「馬麻」文字。又系爭商標1至5係以未經設計「馬辣」或略經設計「馬」文字分別結合「新」、「辣」字,或右側結合「Mala Hot Pot頂級麻辣鴛鴦火鍋」文字為主,具有相當之識別性,而被告圖樣之「馬」字經設計,與系爭商標近似,被告所提供小吃店、餐廳之餐飲服務,與系爭商標所指定餐廳、火鍋店、飲食店等服務類似,足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飯店、速簡餐廳、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筵席、代預訂餐廳、外燴、伙食包辦、點心吧、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旅館、賓館、汽車旅館、供膳宿旅館、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臨時住宿租賃、提供露營住宿設備、提供營地設施、活動房屋租賃、帳篷租賃、觀光客住所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中文近似
2022-12-02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44號判決
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
系爭申請商標係其中外文「Points」(即點數)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相關特性之說明,消費者會施以較少之注意,故其主要識別部分應為中文「和泰」。商標圖樣同時存在文字及圖案時,相關消費者往往以文字部分為實際唱呼時之主要識別部分,據以核駁商標於交易時消費者較會用以唱呼識別之主要識別部分應為中文「和泰」。故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均有使消費者寓目印象深刻及用以唱呼辨識之中文「和泰」,僅字體及所結合之其他文字、圖形不同而有些微差異,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2所指定使用之「網路購物」服務屬同一服務,其他商品/服務則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屬類似商品/服務,經綜合判斷,應認系爭申請商標客觀上實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服務來自同一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042類:電腦整體系統、程式分析與設計。電腦及週邊之研究、開發、設計、出租。電腦繪圖。衛星定位系統之設計、開發。地理資訊系統設計、開發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外文不近似
2022-11-18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56號判決
判決結果: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原告第109028989號「COVERU及圖」商標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審定。
系爭申請商標係由附圖一所示由外框內綠色外文「COVERU」及藍綠幾何色塊上下排列組成一類似鑽石形狀之圖樣,據以核駁商標則是由附圖二所示略經設計墨色外文COVER YOU所組成。二者商標予人寓目印象,系爭申請商標為組合文字與圖樣而成之彩色圖文商標,據以核駁商標則是墨色文字商標,二者圖樣意匠及外觀明顯不同,雖二者之外文部分讀音及觀念有其相似之處,然外文字尾各為「U」、「YOU」,仍有不同,參以系爭申請商標之「COVERU」在整體商標圖樣占比不到四分之一,與下方兩側色塊顏色相同,該外文部分並非特別顯著,消費者關注或留在印象中的應是系爭申請商標類似鑽石形狀的圖樣整體。本件就整體印象而言,二者商標圖樣引起相關消費者誤認的可能性不高,應屬近似程度不高之商標。相關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可區辨二者商標為不同來源,不致誤認二者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9類無塵衣;隔離衣;防事故手套;飛行員安全服;工業用防X光手套;非醫療用X光防護裝置;防火服裝;防事故服裝;防輻射服裝;個人用防事故裝置;防護面罩;工業用口罩;摩托車運動用安全防護衣;防火衣;防火用石棉衣;安全用防水布;安全護目鏡;反光安全背心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圖形不近似
2022-11-18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28號
判決結果: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整體間之圖形設計、所呈現之整體風格、外觀仍有可資區別之不同,僅因圖形設計均為對話框之概念相仿,而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近似程度不高,又雖兩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9類商品為類似程度不低之商品或服務,惟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於我國之使用情形均非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兩商標均具相當識別性之情形、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非屬惡意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上述第9類之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就兩商標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並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尚難認為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兩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即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9類:電腦硬體;掌上型電腦;手提式電腦;手機應用程式;行動電話應用程式;可下載之電腦程式;可下載之應用程式;電腦軟體;可下載之電腦應用軟體;可下載之應用軟體;可下載之電腦軟體;電腦工作站;個人電腦;電腦終端機;網際網路設備;電腦遊戲軟體;電腦遊戲程式;平板電腦;電子出版品;網路伺服器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中文不近似
2022-11-18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77號判決
判決結果: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或因有無圖形,或中文起首文字或字數多寡不同而足資分辨,外觀上予人之印象相去甚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得用以讀唱之中文,經連貫唱呼後,其讀音亦有不同,足使人輕易加以分辨,雖兩者雖均有中文「龍鳳」,惟系爭商標無從分割觀察,已如前述,其著重之觀念除「龍鳳」外,應包含字首之「善導」與字尾之「磚」字,而據以異議商標以文字或圖形表達龍鳳意象,著重表達之觀念應單純在於「龍鳳」二字,兩者表達之觀念亦有不同。是以,兩造商標以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足以區辨兩者不同,應屬近似程度不高之商標。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原處分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30類:糖果;米果;月餅;桃酥;蛋捲;糕餅;糕點;煎餅;餅乾;太陽餅;鳳梨酥;蛋黃酥;夾心餅乾;鳳眼糕;麵包;土司;蛋糕;紅豆餅;鬆餅;蘿蔔糕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外文不近似
2022-10-24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18號行政判決
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
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上方黑色方塊內置經設計反白之M字母,以及下方略經設計較小之外文「mEgamonstEr」所組成。據爭商標圖樣則分別為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MONSTER」、「MONSTER ENERGY」、3條墨色類似釘子之獸爪圖,以及以獸爪圖、經設計外文「MONSTER」、「ENERGY」由上而下組成。二者圖樣予人寓目印象顯有不同,且系爭商標下方較小之「mEgamonstEr」文字整體大小一致且未分隔,與據爭商標之「MONSTER」、「MONSTER ENERGY」文字相較,二者文字結構與字體設計各異,讀音及觀念亦非相同,分別結合占據圖樣大部分之M字母設計或獸爪圖後,整體差異更加明顯,消費者於購買時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有關聯來源之可能性極低,二者商標近似程度不高。依原告提供之證據資料,無法認定據爭商標於國外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境內,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或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實難認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綜上,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情形,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捆包機、高壓清洗機、噴槍、打氣筒、空氣壓縮泵、雷射熔接機、油蠟注入機、氣動螺絲鎖緊器、氣動鎚、氣動起子、手提電動鎚、氣鑽、電鑽、電動扳手、電動手工具、氣動手工具、動力手工具、電動螺絲起子、磨石砂輪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中文近似
2022-09-27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6號判決
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固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有先使用據爭標識於電影 院服務之事實,且系爭商標與據爭標識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之服務同一或類似,參加人復因地緣關係知悉據爭標識之存在,然參加人係以其更早以前即設立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統領」字樣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有其自身緣由及歷史沿革,均難謂參加人有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且依原告提出之現有事證,不足以認定據爭標識已達到著名之程度,系爭商標之註冊即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041類 娛樂服務;電影院;提供遊樂場服務。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外文近似
2022-09-27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95號判決
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
系爭商標係外文「Conas」;而據爭商標給予一般民眾最深刻之印象係「Corona」,英文字母大部分是相同,而讀音相似,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屬同一或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據爭諸商標商品已長期持續於國內銷售相關商品而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堪認據爭諸商標之知名程度顯較系爭商標更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故於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駁回。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32 類 汽水;蘇打水;果汁;不含酒精水果飲料;礦泉水;啤酒;不含酒精的飲料;水果冰沙飲料;水果醋飲料;咖啡口味之不含酒精飲料;清涼飲料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外文近似
2022-09-27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25號判決
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
我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著名商標之保護規定時,只要兩者之商品/服務有致相關公眾將該等商品或服務與著名商標權人產生聯想即可,並不以商品服務同一或類似為必要。依參加人提出之資料觀之,堪認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已達著名程度。二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之主要識別外文「AVEDA」,應屬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無理由,應予駁回。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003類 化粧品、燙髮劑、染髮劑、洗髮劑、護髮劑、人體用清潔劑、非人體用清潔劑、亮光蠟、擦亮劑、非製造程序用油污去除劑、香料、精油、茶浴包、非醫療用口腔清潔劑、鞋油、香末、動物用化粧品、動物用潔毛劑、用於清潔及除塵的罐裝加壓空氣、空氣芳香劑。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中文近似
2022-08-29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4號判決
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
依參加人所提「國內體育企業連鎖經營典範 以忠誠跆拳道館為例」碩士論文第肆章訪談結果之記載,參酌忠誠跆拳道總館之官網首頁記載,可認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參加人已有先使用據爭商標之事實,原告因業務經營關係知悉而申請註冊與先使用據爭商標圖樣相同之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25類外套;寬外袍;夾克;毛呢夾克;女用短毛皮披肩;運動服;跆拳道服;柔道服;空手道服;制服;服裝;成衣;外衣;亞麻布製衣服;體操服;腰帶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外文不近似
2022-08-29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26號判決
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提出之證據無從據以認定我國消費者已知悉並接觸該商標。又日期大多集中於在我國開始販售初期,且所銷售飲料為能量飲料,消費客群本有拘限,實難認據爭諸商標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據爭商標所傳達之觀念更有振奮、爆發之意;而系爭商標係以「MONSTER」前接「GENTLE」而來,傳達與消費者之觀念為溫和、文雅、高貴。故綜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外觀、讀音、傳達觀念等,應認屬構成近似程度中等以下之商標。故系爭商標,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009類智慧眼鏡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外文近似
2022-07-0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86號行政判決
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曾於參加人另案判決中認定據爭諸商標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為高度著名之商標。本案應認系爭商標申請時,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系爭商標和據爭諸商標相較,予消費者寓目印象較深及用以唱呼辨識之部分,均有外觀、讀音相仿之外文「cosme」/「COSMED」或與其讀音相近之中文「康是美」,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僅另有「@」、據爭諸商標則另有色彩、鳥型圖案,然「@」、色彩、鳥型圖案等,於實際交易唱呼之際,多無從呈現,不足以動搖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近似程度高之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003類:「人體用肥皂,非人體用肥皂,洗潔劑;香水,香精油,香料;化粧品,人體用清潔劑;假指甲;假睫毛。」
第021類:「化粧用具。」
第044類:「提供有關美容保養、美容院及理髮店之資訊;經由電腦通訊網路(如網際網路)提供美容資訊。」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外文近似
2022-07-0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11號行政判決
判決結果:撤銷系爭商標註冊為無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參加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其有先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事實。參加人既無法證明其有先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事實,則本院自無庸再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原告是否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存在且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等事項加以審酌。本件依現有資料,難認參加人有先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情形,是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適用。從而,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上開規定,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據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39類「車輛運輸;汽車貨運;汽車運輸;遊覽車客運;計程車客運;計程車運輸鐵路運輸;捷運;貨櫃運輸;貨車運輸;電車運輸;公共汽車運輸;乘客運輸;旅客運輸;汽車出租;轎車出租;動力賽車出租;貨車出租;車輛出租;賽車租借;卡車租借;司機服務;公車租賃;大客車出租;旅行拖車出租;車頂行李架租賃;鐵路貨車車廂出租;鐵路客車車廂出租;交通工具租賃;導航系統出租;安排旅遊;安排觀光旅遊;旅遊預約;旅行預約;安排航海旅遊;觀光旅遊;代辦出入國手續;代售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代預訂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運輸工具預約;運輸預約;提供旅遊資訊;導遊;提供登山嚮導服務;為旅遊預訂座位;為旅行目的提供行車指引;停車場;車庫租賃;停車場租賃;提供運輸資訊;以電腦追蹤貨物運送過程之服務;交通資訊;提供電子地理資訊;藉由通訊網路提供不可下載之電子地圖服務;提供衛星導航服務;運輸經紀;貨運經紀;船務代理」。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外文近似
2022-02-25
中台異字第G01100501號
判決結果:第02147746號「KOKOHOM」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二者外文前四字母「KOKO」、「COCO」讀音均為[koko],僅系爭商標另連結字尾字母「HOM」,易與外文「HOME」聯想,而有指向「首頁」之說明意涵,消費者購買時可能會誤認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中等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商品,與據爭商標商品相同或相近。且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睡衣;內衣;內褲;發熱衣;西裝;童裝;裙子;褲子;孕婦裝;休閒服;外套;運動服;服裝;女裝;成衣;男裝;外衣;防曬衣;襯衫;T恤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以核駁商標

中文近似
2022-01-06
核駁第T0419438號
判決結果:本件商標依商標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不得註冊,應予核駁。
查本件商標圖樣係由「阿布」、「A Buu」所構成,據以核駁註冊第01733959號「ㄚ布ㄚ布漢堡及圖」商標、第01734455號「ㄚ布ㄚ布漢堡及圖」商標則係由「ㄚ布漢堡」結合戴印有「ㄚ布」藍帽子且手拿漢堡的小男孩卡通人物設計圖所構成,其中「漢堡」為不具識別性之說明性文字,卡通人物圖形尚難使消費者據以唱呼,雖該等部分於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時仍應列入商標整體比對,然相關消費者會對之施以較少之注意,是消費者觀察本件商標時,會將視覺重點置於「ㄚ布」,而為據駁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二商標相較,其主要識別部分之「阿布」、「ㄚ布」,雖「阿」、「ㄚ」文字外觀不同,但注音符號亦為現今公眾常使用,而有「注音文」之稱,且公眾常將「阿」之讀音注音符號「ㄚ」相互替代混用之情形,二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高度近似。又,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茶葉;紅茶;綠茶;清茶;烏龍茶;茶;茶包;茶葉包;茶葉飲料;茶飲料;咖啡;咖啡豆;咖啡粉;可可豆;即溶咖啡包;濾掛式咖啡;咖啡飲料;可可飲料」商品,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1733959號「ㄚ布ㄚ布漢堡及圖」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飲料零售批發」服務、第01734455號「ㄚ布ㄚ布漢堡及圖」商標所指定之「冷熱飲料店;茶藝館;咖啡廳;咖啡館;流動咖啡餐車;泡沫紅茶店」服務相較,本案指定使用之「茶、咖啡、可可等飲料」商品,與據駁商標指定使用之提供特定「飲料」商品之銷售以及「茶、咖啡等飲料」之餐飲服務,雖服務之場所、服務人員、裝潢等,整體與單純商品之販賣型態有別,惟衡諸現今市場實際交易情形,服務伴有外送或外帶為坊間所習見,二者所銷售商品之原料、用途大致相當,製造銷售與服務的提供通常多由同一事業所為,或商品銷售場所及服務提供場所大致相當,且商品與服務的消費族群具共同或重疊之處,故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30) 茶葉;紅茶;綠茶;清茶;烏龍茶;茶;茶包;茶葉包;茶葉飲料;茶飲料;咖啡;咖啡豆;咖啡粉;可可豆;即溶咖啡包;濾掛式咖啡;咖啡飲料;可可飲料;蜂蜜;食用糖蜜。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以核駁商標

中文近似
2021-12-15
核駁第T0419437號
判決結果:本件商標依商標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不得註冊,應予核駁。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本件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中文「新動力膠囊」所構成,與註冊第00711445 號「動力」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之「動力」構成之識別部分,僅有無結合說明性文字「新」、「膠囊」之些微差異,商且皆予人單純文字商標之整體印象,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相雷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抗氧化營養補充品」商品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0711445號「動力」商標所指定之「蜂王漿,蜂王乳」商品相較,其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商品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05)抗氧化營養補充品。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圖形近似
2021-11-12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度行商訴字第 35 號判決
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
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相較,均為戴有馬鞍型大帽子、脖子繫有領結、腳著較大鞋子之公仔外貌,經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35) 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協助企業對外採購服務、開發票服務、代理彩券經銷、提供商品行情、成本價格分析、提供各種產品之價格比較及評估、價格比較服務、企業評價、企業資訊、藉由網路提供企業資訊、企業查詢、企業管理和組織諮詢、旅館經營管理、企業研究、企業管理顧問、企業組織諮詢、企業管理諮詢、表演藝術家事業管理、自由職業者的事業管理、運動員事業管理、專業企業諮詢、企業買收之仲介及有關之諮詢顧問、行銷研究諮詢顧問、行銷顧問、存貨庫存管理、企業營業點評估、為他人授權之商品及服務提供商業管理、提供企業加盟及連鎖經營管理之諮詢顧問、提供商業資訊、企業效率專業諮詢、企業效率專業服務、演藝經紀服務、人事管理顧問、人事管理諮詢、職員選擇之心理測驗、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市場研究及分析、市場研究、經濟預測、企業調查、提供商業和企業聯繫資訊、商業居間媒介服務、媒合潛在私人投資者與需要資金企業家的商業仲介服務、為第三方商業交易進行協商及締結、為他人協商商業合約、營建計劃之商業專案管理服務、工商管理協助、對購物訂單提供行政處理服務、企業經營協助、企業管理協助、新聞剪報服務、秘書服務、電話代接服務、為無法接聽電話用戶提供電話答覆、安排報紙訂閱、公司行政管理業務之承包、為他人提供償付方案的商業管理、公務會面行程的安排服務、公務會面的提醒服務、公關、公關顧問、公關溝通策略諮詢、協尋贊助廠商、拍賣、古董拍賣、珠寶拍賣、藝術品拍賣、網路拍賣、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百貨商店、農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茶葉零售批發、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二手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藉由網路提供商品交換之仲介服務。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外文近似
2021-11-12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度行商訴字第 7 號判決
判決結果: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商標之創意來源或理念並非相關消費者客觀上可由商標圖樣之外觀形式所能知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商標客觀上所呈現能予消費者視覺感知之圖樣為依據,並不涉及商標設計者之主觀因素。又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於其印象中者,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故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的整體印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引人關注之起首分別為「SARA」及「ZARA」,而分別結合之外文「CARES」、「HOME」、「FOR MUM」未有明顯區辨作用,二者商標最終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所為判斷並無違反整體觀察原則。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具有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應無惡意,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近似程度不低,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類商品及第35類A部份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高度類似,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前揭商品或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類商品及第35類A部分服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16)貼紙、卡片、信封、信紙、書籍、簿本、手冊、廣告畫刊、桌曆、月曆、(以下略)。
(35) A:廣告企劃、廣告設計、廣告題材設計、報章廣告設計、雜誌廣告設計、網路廣告設計、各種廣告招牌設計、廣告美術設計、型錄設計、商標設計、產品簡介設計、企業識別體系設計、廣告模型設計、爲企業企劃折扣卡以促銷其商品或服務爲目的之服務、廣告版面設計、廣告、戶外廣告、電視廣告、電台廣告、郵購型錄廣告、廣告製作、廣告促銷模型製作、廣告資料更新、各種廣告招牌製作、廣告稿撰寫、廣告代理、傳播媒體廣告時段租賃、廣告宣傳、樣品分發、張貼廣告、廣告宣傳品遞送、爲他人促銷產品服務、電腦網路線上廣告、商品現場示範、廣告宣傳本出版、爲他人提供促銷活動、爲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商店櫥窗裝飾、商店擺設設計、廣告片製作、市場行銷、電話行銷服務、搜索引擎最佳化、網站訪問量最佳化、每點擊付費廣告、(以下略)。(B部份服務略)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以核駁商標

外文不近似
2021-10-13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15號
判決結果: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據以核駁商標係由英文字母「equator」所構成,二者相較雖均有相同之外文起首「EQUATOR」,讀音略為相仿,且概念上同為「赤道」之意,僅一為形容詞、一為名詞;惟「ÉQUATORIALE」、「equator」仍有字尾有無結合「IALE」之差異,且一為法文大寫字母,一為英文小寫字母,另系爭商標除「ÉQUATORIALE」文字外,尚包含如附圖四所示之商標圖樣,並結合於灰色斜紋背景設計圖中,而據以核駁商標並非未經設計單純英文字母之排列,其字體線條經過特殊構圖設計,其中第二個字母「q」藉由大弧度延伸底線以連結右上方類似咖啡杯輪廓之曲線圖形,使得商標圖樣中之文字與線條圖形元素得形成一個緊密不可分割之整體,是二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寓目印象即因圖樣或文字之設計不同而有可資辨別之差異,視覺感受亦有所區別。因此,經比較二商標所呈現之整體外觀、讀音、概念綜合判斷,雖以整體觀察而言,二商標之文字、圖形設計、所呈現之整體風格、外觀,明顯不同,且另結合其他外文或圖樣,予人寓目印象仍有所差異,惟因系爭商標之「ÉQUATORIALE」部分與據以核駁商標之「equator」部分在讀音、概念均為相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惟近似程度不高。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30) 可可及可可粉;巧克力及巧克力製品,即巧克力甜點、巧克力糖、巧克力塊、巧克力抹醬、可食用巧克力淋醬;調溫巧克力;麵糰;甜點;可可飲料;巧克力飲料。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五商標

外文近似
2021-09-1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行商更(一)字第 2 號判決
判決結果: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註冊第01784444號『CHiLi MONSTER』商標指定使用於本判決附件所示商品/服務異議不成立」部分,應予撤銷。被告就註冊第01784444號「CHiLi MONSTER」商標指定使用於本判決附件所示商品/服務,應作成撤銷註冊之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我國相關消費者於系爭商標申請時較為熟悉據爭諸商標;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商品、第29類:「牛乳、米漿、豆漿、豆花、果凍、肉乾、瓜子、蜜餞」商品、第30類:「茶葉、茶飲料、咖啡豆、咖啡飲料、冰淇淋、芋仔冰、水果雪泥冰、糖、蜂蜜、糖果、巧克力、糕餅、蛋糕、三明治、布丁、鮮奶酪、餡餅、包子」商品、第31類:「釀酒麥芽」商品、第32類商品、第43類服務,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前述商品,具有同一、高度類似或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等;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同一、高度或具相當程度類似,我國相關消費者於系爭商標申請時較熟悉據爭諸商標,故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前開商品或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違反101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9類:「花生油、大豆油、魚丸、筍絲、醃漬果蔬、醃漬茶油剝皮辣椒、醃漬蔭瓜、醃漬泡菜、醃漬醬菜、海苔醬、紫菜醬、醃漬菜。」商品、第30類:「醬油、調味用香料」商品、第31類:「新鮮水果、新鮮蔬菜、活家禽、活水產、動物飼料、天然植物、天然花卉、種子、稻穀」商品,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全然無關、或類似程度低,故再經審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商標圖案外觀非完全相同,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並非惡意,我國相關消費者於系爭商標申請時較為熟悉據爭諸商標,據爭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實際使用之商品類別,兩商標之間並無實際混淆誤認情況等情,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述商品,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未違反101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025) 衣服、內衣、睡衣、泳裝、襯衫、胸罩、西服、大衣、外套、運動服、靴鞋、鞋子、皮鞋、運動鞋、領帶、領結、冠帽、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
(029) 牛乳、米漿、豆漿、豆花、花生油、大豆油、果凍、肉乾、魚丸、瓜子、筍絲、蜜餞、醃漬果蔬、醃漬茶油剝皮辣椒、醃漬蔭瓜、醃漬泡菜、醃漬醬菜、海苔醬、紫菜醬、醃漬菜。
(030) 茶葉、茶飲料、咖啡豆、咖啡飲料、冰淇淋、芋仔冰、水果雪泥冰、醬油、調味用香料、糖、蜂蜜、糖果、巧克力、糕餅、蛋糕、三明治、布丁、鮮奶酪、餡餅、包子。
(031) 新鮮水果、新鮮蔬菜、活家禽、活水產、動物飼料、天然植物、天然花卉、種子、釀酒麥芽、稻穀。
(032)啤酒、汽水、礦泉水、果汁、蘇打水、果菜汁、烏梅濃汁、酸梅湯、冬瓜茶、蜂蜜醋飲料。
(043) 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飯店、速簡餐廳、自助餐廳、備辦宴席、代預訂餐廳、外燴、伙食包辦、點心吧、民宿、供膳宿旅館、提供露營住宿設備。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中文與外文近似
2021-09-02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行商訴字第 3 號判決
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高度或中度類似,據以評定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且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 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 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09) 行動電話應用程式、耳機、頭戴式耳機、耳塞式耳機、揚聲器、麥克風、微音器、環繞音效處理器、攜帶式媒體播放器、行動電源裝置、訊號線、電信線材、無線對講機、通訊器材、內部通訊設備、訊號收發器、交通工具用無線電設備、充電器。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圖形近似
2021-08-31
中台異字第G01090213號
判決結果:第02035098號「雙勾商標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本件系爭「雙勾商標及圖」商標,乃由一下方有缺角之圓形對話框設計圖樣內置兩打勾圖形所單獨構成,與由一下方有缺角之圓形對話框設計圖樣所單獨構成之據爭「DESIGN (Blue Talk Bubble - Alexa)」商標相較,兩者皆有外觀幾近相同之圓形對話框設計圖樣,僅其中有無內置兩打勾圖形之差異,兩者設計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予人寓目印象極為相似,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09) 電腦硬體;掌上型電腦;手提式電腦;手機應用程式;行動電話應用程式;可下載之電腦程式;可下載之應用程式;電腦軟體;可下載之電腦應用軟體;可下載之應用軟體;可下載之電腦軟體;電腦工作站;個人電腦;電腦終端機;網際網路設備;電腦遊戲軟體;電腦遊戲程式;平板電腦;電子出版品;網路伺服器。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以核駁商標

外文近似
2021-06-09
智慧財產法院 110 年行商訴字第 1 號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7 類「金屬加工機械;氣動螺絲鎖緊器;電動螺絲鎖緊器;氣動螺栓鎖緊器;電動螺栓鎖緊器;氣動螺帽鎖緊器;電動螺帽鎖緊器;動力手工具;微氣泡清洗」以及第9 類「流量計;壓力計;熔絲;電線;電纜;保險絲;電阻線;計數器」等商品,因有違反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NITTO 」文字具相當識別性,且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存在前揭相同或高度類似之關係,又據爭商標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因此,參酌兩商標近似程度、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類似程度、申請註冊與准許註冊時間等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客觀上已足以認定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商品與據爭商標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外,原告申請系爭商標既未取得據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之同意,即不符合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但書之規定。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07類) 金屬加工機械;氣動螺絲鎖緊器;電動螺絲鎖緊器;氣動螺栓鎖緊器;電動螺栓鎖緊器;氣動螺帽鎖緊器;電動螺帽鎖緊器;動力手工具;微氣泡清洗機。
(09類) 流量計;壓力計;熔絲;電線;電纜;保險絲;電阻線;計數器。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中文近似
2021-05-27
中台評字第H01090034號
判決結果:第01980729號「弼豫」商標指定使用於「線香;香末;環香;沈香;盤香;沈香油;檀香;香;臥香;香塔;香木;祭祀用香」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本件商標其餘指定商品之註冊,評定不成立。
考量兩造商標近似程度雖不高,但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線香;香末;環香;沈香;盤香;沈香油;檀香;香;臥香;香塔;香木;祭祀用香」部分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商品存在同一或高度類似關係,據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而系爭商標於註冊後實際使用情形有導向二者來源混同可能,且申請難認係屬善意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前述部分商品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依法應予撤銷,則該等部分商品是否尚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毋庸再予審究。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03) 化粧品;面膜;人體用清潔劑;非人體用清潔劑;洗潔精;洗碗精;牙膏;空氣芳香劑;線香;香末;環香;沈香;盤香;沈香油;檀香;香;臥香;香塔;香木;祭祀用香。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圖形近似
2021-05-20
中台異字第G01080509號
判決結果:第01993040號「H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本件綜合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據爭商標具較高之識別性等相關因素判斷,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應撤銷其註冊。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25) 汗衫、海灘褲、背心、襯衫、T恤、褲子、工作服、羽毛衣、休閒服、外套、夾克、運動服、西服、學生服、制服、女裝、成衣、男裝、外衣、牛仔服裝。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以核駁商標

外文近似
2021-05-12
核駁第T0414434號
判決結果:本件商標依商標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不得註冊,應予核駁。
綜合判斷商標近似及商品與服務類似之程度、識別性等因素,本件商標與所引據核駁之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及指定商品類似程度高、且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爰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31條第1項規定,應予核駁。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03) BB霜;CC霜;口紅;水粉餅;化粧水;防曬乳液;乳液;身體乳;卸粧液;面膜;面霜;唇膏;粉底;眼霜;隔離霜;磨砂膏;護唇膏;護手霜;洗面乳;洗髮精。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中文近似
2021-05-04
智慧財產法院109 年行商訴字第 115 號判決
判決結果: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係高度近似,且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係高度類似,且二商標各具識別性,系爭商標尚難謂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參加人復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且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尚難謂為善意等情,相關消費者仍有可能會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關聯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故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0款本文之規定。至二商標如有消費者實際發生混淆誤認情事,固得為參加人有利之考量,然非謂並無實際發生混淆誤認情事,即無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原告主張參加人未提出實際混淆誤認之證明,即無混淆誤認之可能,亦非有據。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21類)杯;碗;盤;壺;鍋墊;鍋蓋;非紙製及非紡織品製杯墊;杯蓋;湯杓;攪拌匙;餐具(餐刀、餐叉、餐匙除外);砧板;煎匙;捍麵棍;烘焙墊。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二商標

圖形近似
2021-05-03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行商訴字第 79 號
判決結果: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空氣芳香劑」商品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註冊第1878946 號「HINOKING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第 3 類「空氣芳香劑」商品部分為異議成立撤銷註冊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空氣芳香劑」商品之註冊部分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是原處分就此部分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該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空氣芳香劑」以外商品之註冊,並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或第11款規定,是原處分就此部分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該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3類)化粧品;香水;芳香水;香膏;皮膚保養用化粧品;香皂;沐浴乳;洗髮乳;人體用肥皂;人體用清潔劑;精油;化粧品用香料;香水香料;香料;香末;動物用化粧品;動物用潔毛劑;空氣芳香劑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外文近似
2021-04-07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行商訴字第 117 號
判決結果: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 ,並命被告就系爭申請商標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雖認據以核駁商標未有多角化經營情形、被告未舉證證明兩商標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然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程度高、指定使用於同一或相當類似商品、據以核駁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相關消費者未必較熟悉系爭申請商標、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有相當重疊性、系爭申請商標之申請難認善意等事項,經綜合判斷後,認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指定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者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足證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有不得註冊事由。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3類) 指甲硬化化粧品;指甲裝飾凝膠;指甲凝膠;凝膠卸甲液;指甲清潔劑;洗手液;潤膚露;指甲霜;指甲油;指甲面漆;指甲底漆;洗甲水;指甲油面漆;底漆指甲油;美甲加強化粧品;指甲角質去除化粧品;指甲保養品;假指甲片;金屬假指甲;藝術指甲貼;指甲膠;指甲亮片;指甲用膠粘劑;延甲指膜。
案例1

系爭商標

案例2

據爭商標

外文近似
2021-03-08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行商訴字第 118 號
判決結果:被告就系爭申請案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 就系爭申請案應為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系爭申請案係由彩色字體「蘭迪」及外文「LANDING 」上 下排列所組成;據以核駁商標係由長方形墨色底圖內置反 白中文「瀾亭」、箭頭圖及外文「LANDING 」左右排列所 組成。二商標相較,皆有外文「LANDING 」,而中文「蘭 迪」及「瀾亭」均有「闌」字,外觀相近,且二者均為外 文「LANDING 」之中文音譯,發音亦有雷同之處,是二者 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仍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 之際,實易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45類) 代理智慧財產權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智慧財產權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為法律諮詢目的之智慧財產權監視、代理專利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專利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代理商標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商標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著作權管理、著作財產權授權、代理電腦軟體授權之法律事項服務、代理網域名稱註冊之法律事項服務、法律服務、仲裁服務、各種訴訟代理及法律諮詢顧問、訴訟服務、調解、替代性糾紛解決服務、法律事項公證服務、代辦工商登記、代辦地政登記、法律文件準備服務、許可證的法律管理、智慧財產權諮詢、為他人提供合約協商的法律服務、代辦移民簽證、網域名稱租賃。
案例1

系爭商標圖樣

案例2

據爭商標圖樣

中文近似
2020-10-06
智慧財產法院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23號判決
判決結果:維持評定案原處分機關作成之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其主要部分均有完全相同之中文「福氣」兩字,且均為左上至右下之排列設計,整體文字外觀及欲傳達之觀念均相彷彿,此中文文字上之設計字型與字體大小差異,不足以影響相關消費者之整體印象,系爭商標既由中文「福氣」兩字構成主要部分,與據爭商標之中文完全相同,已構成近似,縱兩者尚有擬人化包子圖(即福圖)與字體較小外文「FUJI」之差異,仍不足以使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構成近似。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30類)紅茶;茶飲料;糕點;土司;餡餅;饅頭;包子;水煎包;湯包;豆沙;蔥油餅;花捲;燒餅;小籠包;蘿蔔絲餅;飯速食調理包;麵速食調理餐;水餃;芋粿;芋頭糕
案例1

系爭商標圖樣

案例2

據爭商標圖樣

中文近似
2020-07-17
核駁第T0407377號
判決結果:核駁審定
二商標引人注目之主要識別部分「茶理」、「茶里王」,在外觀與讀音上極為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雖因行銷管道的不同,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程度可能較低,惟商標權人亦得隨業務之擴展而任意改變其商品銷售之通路,難謂二商標之商品銷售場所或管道將來毫無重疊之可能。是以,系爭商標應予核駁。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30類)茶。
案例1

系爭商標圖樣

案例2

據爭商標圖樣

圖形近似
2020-06-20
中台異字第G01080290號
判決結果:第01973822號「SQUAD GOALS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考量兩造商標近似程度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之類似程度均不低、據爭商標有相當之識別性及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爭商標等因素綜合判斷,客觀上應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依法應撤銷其註冊。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25類)衣服;褲子;內衣;泳裝;襯衫;緊身衣;外套;運動服;雨衣;靴;鞋;圍巾;頭巾;領帶;冠帽;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圍裙;睡眠用眼罩。
案例1

系爭商標圖樣

案例2

據爭商標圖樣

外文近似
2020-06-10
中台異字第G01070767號
判決結果:第01933938號「姆桐Cher MOUTON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本件衡酌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據爭商標經異議人廣泛使用於酒類商品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具有較高之識別性,復較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悉,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服務,常與異議人著名之酒類商品在營業上相互搭配銷售提供,且滿足消費者相同或相近之需求目的,其商品/服務性質相同或極具關聯性,又觀諸異議人在國內之註冊資料,堪以推認亦有多角化經營至該等服務之趨勢,綜上事證判斷,相關公眾易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43類)小吃店;小吃攤;日本料理店;火鍋店;牛肉麵店;牛排館;外燴;伙食包辦;冰店;冰果店;冰淇淋店;早餐店;自助餐廳;冷熱飲料店;快餐車;咖啡館;咖啡廳;和食餐廳服務;居酒屋;拉麵店;披薩店;泡沫紅茶店;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食物雕刻;素食餐廳;茶藝館;酒吧;啤酒屋;涮涮鍋店;速食店;備辦宴席;備辦餐飲;備辦雞尾酒會;提供餐飲服務;飯店;飲食店;漢堡店;複合式餐廳;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機場休息室服務;燒烤店;餐廳;點心吧;公寓式酒店;公寓式飯店;代預訂旅館;民宿;汽車旅館;供膳宿旅館;旅社;旅館;旅館預約;酒店式公寓;提供膳宿處;飯店式公寓;預訂臨時住宿;賓館;臨時住宿租賃;臨時住宿接待服務(抵達和離開的管理);觀光客住所;玻璃器皿出租;桌子椅子桌布及玻璃器皿出租;桌子椅子桌布出租;烹飪設備出租;傢俱租賃;飲水機出租;廚房用品租賃;展覽會場出租;會場出租;會議室出租。
案例1

系爭商標圖樣

案例2

據爭商標圖樣

外文近似
2020-06-09
中台異字第G01090204號
判決結果:第02035239號「Csc air」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兩造商標相較,均有引人注意之外文「CSC」,如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11類)冷凍機;冷凍櫃;冷藏室;冷卻器;冷卻裝置、空調設備、工業用乾燥機。
案例1

系爭商標圖樣

案例2

據爭商標圖樣

中文近似
2020-05-28
中台評字第H01070193號
判決結果:第01856943號「森森藥妝」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經查本件衡酌據爭商標係屬著名商標,屬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保護之客體,再參酌據爭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又兩商標構成近似,近似程度高,相關消費者僅較為熟悉據爭商標,加以申請評定人又有跨入類似商品/服務而有多角化經營情形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應有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前揭法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19條)營養補充品;礦物質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綠藻粒;高蛋白質粉;植物纖維素營養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充劑;蛋白質粉;含蛋白質之營養添加劑;乳酸菌錠;營養補充劑;鮭魚油膠囊;鮫魚油膠囊;口服用胎盤素膠囊;營養補助劑;甲殼質膠囊;人體用藥品;中藥;西藥。
案例1

系爭商標圖樣

案例2

引證商標圖樣

外文近似
2020-05-27
中台評字第H01080081號
判決結果:第01964424號「NOMO NOMO」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本案衡酌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且據爭諸商標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之高度著名商標,商標識別性高,並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核據爭商標註冊及使用情形應堪認有多角化經營之可能性。故綜合上開諸因素判斷,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16類)鋼筆;啤酒杯墊;化粧紙;文件夾;支票簿夾;文具箱;影印紙;便箋簿;紙或紙板製緩衝填塞包裝材料;繪圖用尺;文具用膠帶;棉紙;筆記本;文具盒;鉛筆;鋼筆盒;筆夾;繪畫用圓規;繪畫用畫架;削鉛筆刀。
案例1

系爭商標圖樣

案例2

據爭商標圖樣

外文近似
2020-05-25
中台異字第G01080635號
判決結果:第02007686號「KOKOLU」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本案衡酌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據爭商標具有相當強之識別性,且據爭商標已達著名之程度,復為我國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再考量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爭商標使用著名之商品間,具相當關聯性,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大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相關公眾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18類)書包;購物袋;包裝用皮袋;嬰兒揹袋;未加工皮革;半加工皮革;人造皮革;皮製標籤;小山羊皮;購物網袋;傘。
案例1

系爭商標圖樣

案例2

引證商標圖樣

中文近似
2020-05-18
中台評字第H01090024號
判決結果:第01743097號「酒釀娘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兩造商標相較,雖於字體設計或排列方式稍有不同,惟皆有相同之中文「酒○娘」,僅中間「釀」、「蔵」一字之差,且均予消費者有從事製酒產業老闆娘之印象,在外觀、觀念上均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03類)化粧水;潤膚水;潤膚乳液;化粧用乳霜;護手霜;眼睫毛用化粧品;防曬油;除皺霜;面膜;潤唇膏;瘦身用化粧品;修護霜;皮膚保養用化粧品;護膚保養品;保濕液;化粧品組;卸粧品;香皂;洗髮精;人體用清潔劑
案例1

系爭商標圖樣

案例2

據爭商標圖樣

中文近似
2020-05-08
中台異字第G01080393號
判決結果:異議不成立。
本件兩造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之程度極低,且異議人所爭執之「天絲」2字,業為化妝品相關業者於行銷面膜商品時已有廣泛使用「天絲」結合其他廣告文字而使用之情形存在,從而,如無具體證據可資證明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係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或原本即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即難認有企圖攀附之情事存在。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03類)人體用皂;非人體用皂;香水;香料;香精油;精華油;化妝品;古龍水;花露水;人體用芳香噴霧劑;護膚用油;護膚用霜;護膚用乳液;刮鬍前用製劑;刮鬍後用製劑;;護唇保養品;防曬劑等商品。
案例1

系爭商標圖樣

案例2

據爭商標圖樣

中文近似
2020-04-16
中台異字第G01080552號
判決結果:第01998448號「無印本色」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考量據爭「無印良品」商標業經異議人長期使用在文具、衣飾、廚房用具等日常生活用品或與之相關之零售服務,已達著名商標程度且具高度識別性,商標權人以近似程度不低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系爭商標商品自易使消費者誤認係源自於異議人,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依法應予撤銷。
商品及服務類別及名稱:
(第20類)枕頭;抱枕;坐墊;靠墊;露營用睡墊;非醫療用氣枕;椅墊;嬰兒遊戲圍欄用墊;靠枕;長枕;扇子;非電動個人用扇;圖框;相框;衣櫥;沙發;風鈴;鏡子;木製置物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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