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54號」案件緣由】
國際知名旅行袋、皮件、鐘錶、衣服、靴鞋廠商雨果伯斯擁有之「HUGO BOSS」品牌,早自民國74年就已在台灣申請註冊,經長期持續之廣泛行銷,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普遍知悉,屬於著名商標。
雨果伯斯主張中保寶貝城公司於96年申請之「Baby boss」商標有攀附著名商標之嫌,向智慧局提起評定,智慧局以「HUGO BOSS」為著名商標,其二造商標又均以「BOSS」為主要設計概念,認中保寶貝城之「Baby boss」商標易予人為「HUGO BOSS」衍生之提供與小孩有關商品或服務之系列品牌聯想,評定決定撤銷「Baby boss」之商標註冊。
中保寶貝城不服,一路訴訟爭取「Baby boss」商標權,終於在今年獲得勝利。最高行政法院雖仍認同「HUGO BOSS」為著名商標,惟比較二商標圖樣並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且「HUGO BOSS」未能證明有使用於「飲食類」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故判「HUGO BOSS」敗訴定讞。
【本案評析】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對於著名商標之保護,有無註冊其商品或服務之類別雖非重點,然為避免保護過當,仍須以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為要件。又,在判斷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其所指定或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類似程度,亦係綜合判斷的重要因素之一,否則豈非一旦曾經認定為著名,即幾乎可獨占所有之商品或服務類別。況現今商業交易活動發達,傳播資訊之工具亦相當之多樣化,以使用證據之質與量認定是否為著名商標,於各個商品及服務類別內均已非常習見,因此各個商品或服務類別內,均有不少之著名商標,故倘經認定為著名商標,即不論其所指定或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類似程度,反而使著名商標獲取不當利益而造成不公平或有違公平競爭之情形。換言之,倘二商標所指定或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營業利益並不衝突,且係完全無任何關聯時,於另一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著名商標之商標,亦不會減弱著名商標與其所指定或實際使用商品或服務之關聯時,即可允許後商標之存在。
【本案大事紀】
日期 |
主管機關 |
決定事項 |
102年2月27日 |
經濟部訴願委員會 【經訴字第10206093320號】 |
二造商標有近似,撤銷「Baby boss」之商標註冊。 |
102年9月12日 |
智慧財產法院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46號】 |
二造商標有近似,駁回中保寶貝城上訴。 |
103年5月15日 |
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判字第237號】 |
認本件事實有待調查,中保寶貝城上訴有理,原判決放棄,發回原審法院重為調查。 |
103年10月30日 |
智慧財產法院 【103年度行商更(一)字第2號】 |
雖「HUGO BOSS」為著名商標,但二造商標迥異,指定之商品/服務毫無關聯,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Baby boss」商標准予註冊。 |
104年8月13日 |
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度判字第454號】 |
「HUGO BOSS」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認二造予消費者觀念不同,亦無商品/服務類似,「HUGO BOSS」未能證明有使用於「飲食類」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判「HUGO BOSS」敗訴定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