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品牌授權、商機無限
2006 年6 月20 日舉辦第26 屆美國紐約國際授權展(Licensing 2006International),為國際授權產業年度最大盛事,世界授權知名大廠如Disney、Warner、Sony、Pictures等,都積極參與,授權內容除了有商標授權外,還包括肖像、卡通、藝術等。其全球授權產業單年營業額高達2000 億美元,商機無限;而台北國際連鎖加盟大展至2007 年2 月26 日已舉辦八屆,掀起一波品牌授權風潮,誠如本事務所之商標代理客戶:國立故宮博物院將從發展數位內容產業,到開放故宮文物授權之成功範例。故宮表示,文物授權共分四類,包括圖像授權、品牌授權、出版品合作開發授權、與OEM廠商獲授權製造。其中,企業一旦獲得故宮品牌授權,將可使用故宮文物與商標達兩年時間,包括明基等企業均已取得故宮品牌授權,並為故宮今年之文物授權金增加1500 萬元之營收額(參照2006 年12 月24 日經濟日報報導)。今(2007)年台北101大樓更與日商Hello Kitty合作進軍國際授權市場,希望有機會能與國際知名品牌Disney齊名。
二、核心焦點---授權帶來之經營利益
企業經營藉由品牌授權方式,不僅可 以避免辛苦經營之商品遭他人侵害,更可藉由他人之手,拓展商品市場範圍,增加所得收入,可說締造雙贏的場面。易言之,企業從事品牌授權之動機為能夠資源互補,快速進入市場、可獲得市場占有率及權利金、能讓成熟產品再生、能獲得技術之相互授權、槓桿品牌權益、追隨領導廠商取得競爭優勢,及以低度投資進入市場。是以,就品牌授權,授權人與被授權可達之利益為:
(一)授權人可取得利益
1.獲取權利金(Royalty)。
2.利用聯合授權,提供技術予子公司,以利業務之進行。
3.擴張行銷通路,強化市場競爭力,吸引更多資金投入。
4.經由回饋授權(Grant back licence),可由被授權人處獲得新技術。
5.將商品大量行銷於市面上。
(二)被授權人可得之利益
1.解決或避免商標侵害問題。
2.降低開發新產品可能面對之風險。
3.經由聯合授權,獲得所需技術,以彌補自身研究發展能力之不足。
三、品牌授權契約應有之內容及考慮因素
由於品牌授權契約與一般的契約授權有些差異,在擬定契約書應注意事項有:
1.當事人(許可人、被許可人)。
2.授權資料、標的(造型、圖形、名稱權、商標、商號)。
3.授權商品。
4.被授權之權利性質。
5.授權地區、期限。
6.權利金之計價、支付方法及保證。
7.授權標示。
8.契約終止後之清盤。
9.轉讓第三人之禁止及保密條款。
10.違約條款。
11.授權標的與其他造型或商標混合使用之問題。
12.相關智慧財產權的權利歸屬,例如:授權契約有無不公平競爭或是壟斷市場之情事。
此外,國內廠商在從事品牌授權時,須考慮以下因素:
1.品牌是否具國際知名度?該品牌在國內的知名度如何?
2.是否能符合自己的需要?
3.是否能提供足夠的資源及獨特的技能?
4.是否為品牌之原始持有人?
5.是否在其他國家有提供授權的經驗?
6.品牌是否有合法註冊?
7.需要隨時稽查被授權者的生產過程及產品品質的確認。
四、品牌授權國際觀---綜觀美國、英國、日本、大陸以及我國現行商標法規定
美國:
關於美國品牌授權問題,根據美國蘭哈姆法第5 條及第45 條之文字分析觀之,商標之授權使用,授權人必先證明其已有使用於州際貿易之事實,並須已為聯邦註冊或為註冊之申請。
英國:
根據英國商標法第28 條規定,註冊商標之授權使用得為概括性授權或有限度授權。且須以書面為之,並經授權人或其代理人簽名,否則不生效力。另,除於蘇格蘭區,本項規定得由一法人團體蓋用其印信,亦有同樣效力。尋此推論,品牌授權於英國亦相當受企業經營者的重視。
日本:
綜觀日本商標法有關授權規定分為有專用使用權以及通常使用權,根據日本商標法第30 條規定,商標權人,就其商標權得設定專用使用權(獨佔排他使用被授權商標的權利),以及第31 條規定,亦得就其商標權允許他人有通常使用權。
大陸:
關於大陸地區品牌授權係以「使用許可」乙詞稱之。根據大陸地區商標法第40 條規定,商標註冊人可以通過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即契約),許可他人使用其註冊商標。許可人應監督被許可人使用其註冊商標的商品質量。被許可人應當保證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質量。
我國現行商標法(2003.11.28 施行)規定:
在商品品牌授權領域中,會因雙方訂定的契約內容不同,使授權分為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根據商標法第33 條對授權之相關規定,包括(1)將授權之核准改成登記制;(2)認可再授權制;(3)被授權人之使用商標,得視為授權人之使用,茲將條文重點分述如下:
(一)授權登記制
商標權人得將其註冊商標之商品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使用,而毋須經專責機關核准,惟為保障消費大眾暨第三人權益,乃規定授權行為應向 專責機關登記,方得對抗第三人。
(二)再授權
再授權者,謂被授權人經商標權人同意將商標另外授權予他人使用,另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方得對抗第三人。再授權人使用之商品及再授權期間,不得逾越原授權使用商品之範圍與授權期間。
(三)被授權人之使用
現行商標法第57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但商標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換言之,商標被授權人有使用,即使商標權人未使用,亦不構成商標註冊被廢止之事由,且商標授權契約於雙方當事人合意時,即發生效力,不以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為限(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01 年12 月5 日,(90)智商字第09050000730號函)。
(四)授權標示
另依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被授權人應於其商品、包裝、容器上或營業上之物品、文書,為明顯易於辨識之商標授權標示;如標示顯有困難者,得於營業場所或其他相關物品上為授權標示,俾使消費者得以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為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倘被授權人違反前揭標示規定,經專責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應廢止其授權登記。
再者,有關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之授權問題,依現行商標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原則係不得授權他人使用。惟,其授權他人使用無損害消費者利益及違反公平競爭之虞,且經商標專責機關核准者,亦可授權。